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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抗更字第二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榮龍謝說容黃日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年度抗更字第二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甲○○

右聲明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殘刑

(八十八年度執助勤字第二○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

院再裁定如左:

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執助勤字第二0八號執行指揮書(甲)所定殘刑刑期肆年拾月貳拾捌日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入彰化看守所執行至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前後歷時七年有餘,而所有案件總共是判四年二月,那裏還要執行殘刑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請予查明云云。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及殺人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三年二月確定,竊盜罪所處一年三月經送監執行,自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羈押日數折抵四百三十日),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出監,嗣以上二罪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執聲字第三十五號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刑期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原指揮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然受刑人復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持有槍械、吸用麻醉藥品、運輸毒品等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五年八月確定,前二者嗣定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先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嗣該三罪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執聲字第二八七號聲請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然該四年二月及六年二月,均經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據此核算,甲○○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及六年二月共十年四月,除執行一年三月(竊盜罪)、六月(槍械及麻醉)外復執行三年十月十四日(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假釋止)共已執行五年七月十四日,則以十年四月扣除五年七月十四日,其殘刑亦僅四年八月十六日,何況又應扣除累進縮刑四十八日,亦僅餘四年六月二十餘日。然原執行指揮書却記載應執行殘刑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顯然有誤。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顯然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執行指揮書撤銷。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書記官 林 端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抗更字第二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