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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四號

違反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袁從楨姚勳昌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份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竹南鎮○○里○○街八號
兼右代表人
丙○○

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坦承有預扣業績獎金百分之十的事實,惟辯稱:業績獎金伊認為不是薪資的一部分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自承:該公司薪資結構,本薪依照勞基法規定的最低薪資,其他都是獎金,告訴人甲○○除了底薪之外,就是業績獎金,因為甲○○是業務銷售員,沒有其他加班費、交通費,或類似車馬費,就是本薪和業績獎金兩項;甲○○每個月都是業績獎金比較多,就這兩年而言,甲○○平均的月薪是七萬多元,將近八萬元,本薪於扣除勞保、健保等或其他應扣之費用後實拿不到一萬元,其他六萬多元都是業績獎金等語。可見告訴人之業績獎金比本薪高出數倍之多,乃其工作之最主要收入,應係工資無疑。因此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預扣工資之行為,而予論罪科刑,並無不合。本件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四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勞動基準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