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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七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朱貴胡忠文廖柏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男 五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原審判決誤繕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應予更正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只記得伊之朋友「阿輝」有向伊借用車輛,伊不知被害人丙○○所失竊之前開車輛係何人駛來,此輛贓車與伊無關,警員一到即將伊叫醒,並將伊帶往警局,再誤指該車係伊所收受,惟此非事實,伊並無收受此輛贓車之行為,應不為罪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該車)是一名綽號阿輝男子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駕車至該處停放後,駕我所有S二-二五四三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因與他是朋友,才將車輛交換使用」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十六、十七頁)。依據被告上開供述,被害人丙○○所失竊之上開車輛,確係綽號阿輝之男子駛來,並與被告換車使用無誤。嗣至偵查中,被告亦再供稱:「(贓車是)阿輝他開來放那裡找我,後來他借我的車回去,他說他的車壞了,我不知他車何來」之情(見偵查卷宗第三二頁),且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再供承:「(贓車)是阿輝開去我那邊,他跟我說他的車壞掉,他開我的馬自達的車去買東西,後來他還沒回來,我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二八頁)。依據被告上開供述,被害人丙○○所失竊之上開車輛,確係綽號號「阿輝」之男子駛來無誤。被告嗣後改稱不知上開車輛何人駛來,與伊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係與綽號「阿輝」之男子換車使用,業據其於警訊供承甚明。嗣在偵、審期間,被告雖改稱:係「阿輝」佯稱車子壞掉,向伊借車云云。惟查獲本案警員陳錫加與陳宗勝於查獲本案之後,警員陳宗勝有發動該車,且由南投縣信義鄉駛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並發現車況良好,此有警員陳錫加與陳宗勝所制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五十五頁),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實,亦非可採。查「阿輝」其人,被告始終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以供傳訊、查證,被告供稱不知「阿輝」之姓名、住所,又非熟識,竟於「阿輝」換車之際,未要求「阿輝」交付行車執照及詢問該車來源,則被告在主觀上對上開系爭自用小貨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應有認識,其所辯無贓物認識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原審判決爰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而對被告論罪科刑,核無不合。被告仍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七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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