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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二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榮龍江錫麟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緝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傳喚未到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謝文樑復到庭證稱:伊與甲○○有相識,當時甲○○在龍騰遊樂場打電玩,過來喊伊說:「蕃薯有沒有人有竊盜前科,有一個案子要找有前科的人來頂替。」,伊當時剛好有一個竊盜的案子,他說要給我一筆錢,伊才承認,後來因為他沒有給我錢,所以警察來的時候,伊就沒有承認,伊因本案湮減證據罪已經判刑,當時甲○○帶伊至林民國修車廠前面簽估價單,伊簽的是一張空白估價單,其他都是林民國自己處理的,堆高機非伊所有,伊也沒有看見堆高機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且乙○○確因涉犯偽造他人事被告之證據被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00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上訴審理中);另林國民因收受該贓車,被同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亦有各該判決影本附卷足稽,衡情證人乙○○與被告甲○○既屬朋友關係,若非被告事前之承諾提供代價,乙○○當無甘受刑事制裁而供出真相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堪採信,此外,上訴人即被告甲○○又未在本院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十九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
,為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二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