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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紀綱方艤駐陳登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

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扣案檳榔刀一支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時,被告仍供認有本件之竊盜犯行,其上訴意旨,雖以其持以竊割檳榔之檳榔刀,並非兇器,惟扣案之檳榔刀之刀刃甚為鋒利狀如彎鉤,加上刀柄,長約二公尺,業經本院審理時勘驗明確,則該檳榔刀在客觀上,足以構成危害人之生命、身體,顯屬兇器無異,被告在本院復無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卅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四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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