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
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犯罪方法欄所載『甲○○與綽號「阿偉」者二人共同竊取車輛後』「甲○○與少年賴佳宏,二人共同竊取車輛後」、『甲○○與綽號「小余」者二人共同竊取車輛後』、「甲○○、黃天湖、黃志傑及少年賴佳宏共同竊取車輛」均更正為『黃志傑、賴佳宏或綽號「阿偉」者共同竊取車輛後」。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所宣示之判決,附表一犯罪方法欄有如主文之錯誤,爰裁定更正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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