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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八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榮龍謝說容黃日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五八號裁定應執行刑為六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確定。又抗告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於抗告人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復又提出書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八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併科罰金三十萬元,該裁定之有期徒刑、罰金,顯然重於前二罪定執行刑後加後一罪者,明顯有誤。抗告人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之裁定,顯然在法律規定之刑度內斟酌。本院審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書記官 林 端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八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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