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三號
- 抗告人
- 即
具 保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七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時,有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股書記官,即準股書記官鄭福祥報告被告有預備逃匿及現所在地何處,當時有請其迅派員將受刑人拘提到案,並有當日值勤之王姓法警在場聽聞,惟鄭書記官告知將呈報檢察官,由其依法處理之,是以,抗告人確有將被告預備逃亡情形,於得防止之際,向檢察官報告之,故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准予退保,方為適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予裁定沒入,稍嫌速斷等語。
二、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參照,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將載有命抗告人於同日帶同受刑人乙○○到庭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六萬元之傳票送至抗告人具保時填註之住址,未獲會晤而寄存於文正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上開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並於同月二十二日依抗告人所述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乙○○無著,有拘票回執附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一一八號卷,嗣抗告人聲請退保,檢察官認於法不合,不予准許,業經發函通知,詳執聲他二○一一號卷,原審以受刑人乙○○因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由抗告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一一八號執行案件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謄本、拘提報告書(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認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沒入,核無不當,抗告人右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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