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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五三號

撤假扣押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羅禮政蔡聰明陳欣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五三號

聲請人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因對檢察官所為扣押物之拍賣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放置於大安溪堤防內行水區上之砂石原料四十六萬立方公尺,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因奉鈞院檢察署指揮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案件),遭認定係擅採及堆置砂石犯行所得物,將該批砂石扣押,命令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為拍賣處分,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公告招標拍賣,嗣並於當日拍賣完畢,聲請人認為其程序諸多不合法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檢察官所為扣押物之處分,聲請 鈞院撤銷或變更之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或扣押物發還等處分不服,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屬法院」「該管法院」,係指該處分檢察官所屬之法院而言。經查該案(即大安溪盜採砂石案),係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偵辦,此為聲請狀所敘載,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始為其所屬之該管法院,殆甚明白。本院既非該管法院,則本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廿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書記官 凃 錫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五三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撤假扣押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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