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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三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袁從楨姚勳昌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對於事實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係構成準強盜之罪責,辯稱:不是故意傷害被害人云云。經查證人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本案被告是否被你逮捕?)是。(辯護人問:當時情形如何?)追逐,被告逃跑,等於就是他牽車子,我看他很可疑,但是沒有打草驚蛇,第二天,他就用我另一個同事的機車鑰匙開鎖,所以我就上前制止他,被告逃跑,我們就追,追到時,他可能害怕,我就用左手去擋,另一手往被告脖子勒住,把他壓在地上,讓他不能逃跑。(問:為何會用左手去擋?)我看到他揮拳過來。(辯護人問:你逮捕他的過程,有沒有扭打?)應該也不算,我叫他停止,他可能害怕,就揮拳,沒有扭打很久,應該是順勢,兩三下被告就被制伏了。(問:你為何會受傷?)就是擋住被告揮過來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四○頁)。惟查證人乙○○於原審尚稱:(辯護人問:被告當時是如何揮拳打你?)他是從正面打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綜合證人乙○○之全部證言,足認被告於被追捕逃跑當時,確有脫免逮捕而對證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證人並因此而受傷,復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刑法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本不以有無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此觀法文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於實施加重竊盜未遂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於追捕之人實施強暴行為,自合於加重準強盜未遂之構成要件,選任辯護人所主張,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不該當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責,並無可採。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三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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