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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

重傷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榮龍謝說容江錫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 顏福楨

  人

右聲請人因重傷等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聲請更正審判筆錄,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之偵查筆錄、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及遺漏情形。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亦曾當庭提出筆錄有誤聲請更正,以期能定期播放各該日期之錄音帶,以利核對更正。因上開筆錄記載錯誤,於聲請人權益影響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指定期間,令聲請人就前述二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及檢察署之錄音內容,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俾供核對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有明定。經查,本案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即已終結,聲請人等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具狀聲請,已逾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筆錄更正應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為之之期間;又聲請意旨所指有記載錯誤及遺漏之筆錄,其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之偵查筆錄、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均非本院審判筆錄。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江 錫 麟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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