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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

常業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榮龍黃日隆江錫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丑○○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九、二二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丑○○(以下簡稱上訴人)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得不少且提供存摺予詐欺集團對社會秩序與被害人所生危害暨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核其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此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男  三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九一巷十三之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九、二二二
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因洗錢犯罪取得之報酬新台
幣拾捌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丑○○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
    二三一號刑事判決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預見出售郵政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
    詐欺取財或竊車勒贖恐嚇取財等等)用於被害人匯款洗錢之帳戶,因缺金錢使用
    ,仍悍然不顧,而自八十八年間起,先向不特定人以每本郵局存摺新台幣(下同
    )五千元、每本銀行存摺一千元之代價收購存摺(包括開戶印章及金融卡)後,
    其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以收購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
    犯罪之目的,或係欲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貪
    圖利益,基於洗錢之概括犯意與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之概括犯意
    ,容認他人使用其所出售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為常業之犯行,而自八十八年
    七月間某日起至至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止,於報紙上刊登出售存摺之廣告後,以
    每本郵局存摺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先後數次連續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中共十
    本(含開戶印章及金融卡,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所示之全部存摺)予依前開報載
    廣告所刊登電話聯絡之張瑞源(僅足證明十本,但無法證明前開附表一其中那十
    本係丑○○所出售)。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先由綽號「阿達」之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印製「華富產業投資國際財團」慶祝二十週年慶之廣告單,附贈刮刮
    樂彩券一張,每張彩券均可刮中三獎現金五十萬元,廣告單上並印有捏造之林文
    賓律師(00-0000000)、許琇瑛會計師(00-00000000)
    及其他捏造得獎人之姓名、電話,供收信人電話查證。旋由綽號「阿達」僱用不
    詳姓名之人將上開廣告單、刮刮樂彩券裝入信封黏妥收信人姓名、地址後,以「
    中華北區證券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日虹科技通訊廣場」、「光陽機車聯合經
    銷總代理」等名義交由超峰快遞公司投遞至全省各地之收信站,再推由張瑞源、
    林榮崑、林坤信、許登俊四人持變造之「羅金翰」國民身分證,連續至超峰快遞
    公司收信站領取刮刮樂廣告信件後至各地郵局投遞,足以生損害於羅金翰。另由
    綽號「阿達」僱用不詳姓名之人接聽電話,於收信人撥打廣告單上之兌獎電話0
    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查證時,即向收信人誆稱:
    保證中獎有效,但須先將稅金七萬五千元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待被害人匯入款
    項要求領取獎金時,再由該集團中不詳姓名之人自稱課長,向被害人佯稱:須先
    加入會員始得領取獎金云云,要求被害人再匯款十二萬元入會費;如被害人匯款
    加入會員後,復向被害人詐稱:已將該會員資料傳送至香港總公司,並被抽中參
    加六合彩對對碰,有機會中大獎自一千五百九十萬元至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不等,
    但須購買六合彩對對碰,每碰為一百萬元云云,待被害人將購買對對碰之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後,又向被害人騙稱:已中獎一千五百九十萬元,惟須先交付手續費
    一百三十萬元,扣除刮刮樂所刮中之五十萬元獎金後,被害人尚須繳交八十萬元
    即可領取一千五百九十萬元之彩金;若被害人匯入手續費八十萬元,該集團繼向
    被害人詐稱:須再支付佣金一百萬元予調牌簽六合彩之人,要求被害人匯款一百
    萬元云云,果被害人仍依約匯入款項,該集團即將電話換號不再與被害人聯絡。
    該集團以此一詐騙手法,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彼等之指示匯
    款至指定之帳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則推由張瑞源與林坤信二人編為一組,
    林榮崑、許登俊二人編為另一組,分持如附表四所示與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
    卡,至各地金融機構領取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計先後共詐得一千餘萬元,
    彼等並均以之為常業,恃此營生。該集團所寄出之刮刮樂廣告信件,分別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一日、同年九月六日,經台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在彰化郵局攔截三大袋。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十八時許
    ,經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九十五巷六號四樓查獲張瑞源等四人,並於同
    年九月十三日,經警在交通銀行嘉義分行保管箱內起出張瑞源等人領得之贓款二
    百四十萬元(張瑞源、林榮崑、林坤信、許登俊四人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復經
    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於同日下午二十二時許查獲丑○○,於其身上扣得王春鳳
    、林益義名義之存摺二本,並至台中市○○路六二四號五樓四十六室丑○○住所
    ,扣得尚未出售之存摺四十四本、金融卡十三張、印章二十六枚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及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前揭事實除否認明知出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
    詐欺取財或竊車勒贖等等)用於被害人匯款洗錢之帳戶等事實外,餘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洗錢及連續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所提供
    之存摺、提款卡等會被拿去做違法事情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為前開部分之自白,並經證人張瑞源、林榮坤、林坤信、許
      登俊等證述在卷,復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證述明確,另有匯款執據
      、廣告、匯款申請書、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
      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二號刑事判決等資料附卷可稽。
(二)況現今國人若要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手續甚為簡便,無何困難,不需借
      用或買受他人之帳戶。故出售或交付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予非熟識之他人
      ,而不知用途即告知密碼,供人存款、提款,顯可知悉對方係欲持其所交付前
      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使用,此為一般人所能判斷之
      事項,否則其自行開戶即可,何需借用或買受他人之帳戶?而被告曾受高級中
      學之教育,且被告出售前開存摺當時已年近三十歲,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則
      依被告之學歷、年齡觀之,尚難謂其無前開判斷能力。故被告對前開常業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
      二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堪以認定。
(三)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
      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
      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為
      生,當然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查獲而停業,不能視為
      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
      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參照)。則前開詐欺集團既係大量收
      購存摺使用、印製廣告單並雇請專人接聽電話而為詐欺取財,足見其等係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又其等以前開手法騙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共詐得一千餘萬元,則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顯係以詐欺取財為業,並恃以維
      生,自係犯常業詐欺罪,殆無疑義,此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
      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二號刑事判決可參。
(四)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
      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則本件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
      開常業詐欺犯罪,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常業詐欺之幫助犯。至被告提供帳戶供掩飾
      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因係從事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自屬正犯,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係以一本存摺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出賣十本郵局存摺予證人張瑞源,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九號
      卷第五十六頁反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七號卷第一二三頁反面、本院
      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張瑞源於警訊時證稱其向綽號「小
      李」之被告丑○○購買十本存摺使用等情大致相符(見前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九八五九號卷第一一0頁),則僅足證明被告以一本存摺一萬八千元之代價
      ,出賣十本郵局存摺予證人張瑞源,應可認定,附此敘明。又證人張瑞源於本
      院迴護被告之證詞,亦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
    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該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等,洗錢防制法第四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亦
    有規定(修正後不變)。則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供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向前開被害人詐騙金錢後再提出之行為,堪認係前開所稱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則被告前開行為,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該當。而被告前開行為亦該當於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之常業詐欺罪,亦如前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與幫助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查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二條業將「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屬洗錢行為規定,移
    置於第二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法
    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後,應以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合先敘明。查常業犯當然有連續性,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另論連續犯,況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或以一行為同時幫助
    數人犯罪,均僅有一幫助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適用(司法院82、
    3、30(82)廳刑一字第0五二八三號函可供參考);則本件被告每次出售
    存摺等資料均係各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常業詐欺犯罪,應僅各論以一幫助常
    業詐欺罪。惟查被告先後數次出售存摺之洗錢、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另查行為人對於數罪同時有各別
    之犯意,而藉由一個行為以達成者,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
    一號判決參照);則被告各次所犯前開二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應從一重之連續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查就被告前開幫助他
    人犯常業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又本件被告前開連續洗錢之犯行,縱未自始即經檢察官起訴,但因與前開公
    訴人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復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
    易字第一二三一號刑事判決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
    刑。且連續犯,其行為之終了,係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仍應成立累犯(司法院74、6、15(74)廳刑一字第四五二號函參照),
    則被告前開犯行係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止,其前開連
    續犯之最初行為時,不問是否於前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但其連續犯之行為終了時,確已在前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應可認定,自應成立累犯,併此敘明。再查被告連續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取財犯
    罪,係屬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得不少且提供
    存摺予詐欺集團對社會秩序與被害人所生危害暨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以每本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出售前開郵局存摺十本等物予前開詐欺集團
    而洗錢所取得之金額,共十八萬元,屬洗錢防制法第四條第二款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查出售予證人張瑞源之前開郵局存摺十本(含
    提款卡、印鑑章等),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
    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查所謂幫助犯係
    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
    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四號
    判決參照)。則如附表一所示各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與附表三、四所示之
    物雖係張瑞源等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
    況前開物品於張瑞源等常業詐欺取財案件中亦未宣告沒收,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二號刑事判決可稽。至公訴人雖聲請就扣案
    之存摺四十六本、金融卡十三張、印章二十六枚等物予以宣告沒收云云;然沒收
    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七十
    八年度臺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存摺四十六本
    、金融卡十三張、印章二十六枚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
    物,該部分既無主刑之宣告,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意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略以:被告於
    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松山區○○○路一九0巷二十六號
    ,以失竊之身分證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話裝機,再以工程電話機插
    入電話箱將電話轉接到客戶電話或行動電話使用,而遭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偽
    造文書罪嫌,且與本件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然刑法第五十五條所
    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
    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可言;
    則併辦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被告前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
    難認與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屬牽連犯,從而既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卿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出售之存摺(僅足證明十本,但無法證明本附表其中那十本係被告洪
         士育所出售)。
 ┌──┬───┬────────┬────────┬─────────┐
 │編號│戶  名│ 局         號  │  帳        號  │ 立   帳   郵   局│
 ├──┼───┼────────┼────────┼─────────┤
 │ 01 │陳美君│○○二一二一─一│○四三二七八─一│ 大   里   郵   局│
 ├──┼───┼────────┼────────┼─────────┤
 │ 02 │徐本榮│○○二一三九─五│○一○二二九─一│ 中區四張犁郵   局│
 ├──┼───┼────────┼────────┼─────────┤
 │ 03 │吳美華│○○三一三六─一│○一○○三四─六│ 台 南 安 南 郵 局│
 ├──┼───┼────────┼────────┼─────────┤
 │ 04 │張桔誠│二四七一○二─三│○七一五八七─七│ 清   水   郵   局│
 ├──┼───┼────────┼────────┼─────────┤
 │ 05 │彭建安│○○二○○○─三│○三八三二一─二│ 中區郵政 管 理 局│
 ├──┼───┼────────┼────────┼─────────┤
 │ 06 │張世吉│一一二○○○─九│○七五三七四─六│ 潭   子   郵   局│
 ├──┼───┼────────┼────────┼─────────┤
 │ 07 │蔡文斌│○○二一五九─四│○○四一九七─八│ 鳥 日 明 道 郵 局│
 ├──┼───┼────────┼────────┼─────────┤
 │ 08 │蕭邦俊│○○三一五四─二│○○三八六五─九│ 新化 中山路 郵 局│
 ├──┼───┼────────┼────────┼─────────┤
 │ 09 │莊志展│○○三一三一─二│○三五五六三─○│ 台 南 和 順 郵 局│
 ├──┼───┼────────┼────────┼─────────┤
 │ 10 │盧俊傑│○○二一○二─六│○六六一三四─六│ 台中 中正路 郵 局│
 ├──┼───┼────────┼────────┼─────────┤
 │ 11 │邱吉元│○○二一四○─七│○四五七六三─八│ 台中 公益路 郵 局│
 ├──┼───┼────────┼────────┼─────────┤
 │ 12 │張茂榮│○○四○○○─六│二三四七九六─五│ 南區郵政 管 理 局│
 ├──┼───┼────────┼────────┼─────────┤
 │ 13 │蔡進來│○○三一五四─二│○一二五九四─三│ 新化 中山路 郵 局│
 ├──┼───┼────────┼────────┼─────────┤
 │ 14 │李賓祥│○○三一三五─七│○一七九五七─○│ 台 南 新 義 郵 局│
 ├──┼───┼────────┼────────┼─────────┤
 │ 15 │何繼仁│○○三一一二─七│○二五八三八─三│ 台南 德高厝 郵 局│
 ├──┼───┼────────┼────────┼─────────┤
 │ 16 │吳明蘭│○○三一四○─三│○一五三六四─八│ 台 南 小 東 郵 局│
 ├──┼───┼────────┼────────┼─────────┤
 │ 17 │張志宏│○○二一一五─一│○三二四五六─一│ 台 中 育 才 郵 局│
 ├──┼───┼────────┼────────┼─────────┤
 │ 18 │謝潔瑩│○○二一二五─六│○七一八四八─九│ 台 中 逢 甲 郵 局│
 ├──┼───┼────────┼────────┼─────────┤
 │ 19 │陳秋香│○○二一五七─七│○○九二三五─一│ 大里 大新街 郵 局│
 ├──┼───┼────────┼────────┼─────────┤
 │ 20 │高寧憶│○○二一三○─二│○五一四五○─八│ 台 中 西 屯 郵 局│
 ├──┼───┼────────┼────────┼─────────┤
 │ 21 │蔡憲林│○○三一○一─九│○五六一二五─八│ 台 南 一 支 郵 局│
 ├──┼───┼────────┼────────┼─────────┤
 │ 22 │林蒼龍│○○二一三八─一│○一七七八五─五│ 台 中 三 八 支 局│
 ├──┼───┼────────┼────────┼─────────┤
 │ 23 │吳吉晃│○○二一三四─七│○六八九三七─三│ 台 中 太 平 郵 局│
 ├──┼───┼────────┼────────┼─────────┤
 │ 24 │康萬賓│○○三一四○─三│○一四九八八─八│ 台 南 四 十 支 局│
 ├──┼───┼────────┼────────┼─────────┤
 │ 25 │陳和昌│○○八一一五─○│○一○○六六─七│ 彰 化 莿 桐 郵 局│
 ├──┼───┼────────┼────────┼─────────┤
 │ 26 │徐  琳│○○二一三○─二│○五八六○五─七│ 台 中 西 屯 郵 局│
 └──┴───┴────────┴────────┴─────────┘
 附表二:(被害人部份)
 ┌──┬───┬──────────┬──────────┬─────┐
 │編號│姓  名│出    生    日    期│  戶   籍   地   址 │  騙 金 額│
 │    │ 性別 │ (身分證統一編號) │                    │ 新台幣) │
 ├──┼───┼──────────┼──────────┼─────┤
 │ 01 │天○○│                    │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23│九十四萬五│
 │    │  女  │ 資料在卷內         │鄰松旺新村一號      │千元      │
 ├──┼───┼──────────┼──────────┼─────┤
 │ 02 │癸○○│ 同右               │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17│二十二萬五│
 │    │  女  │                    │鄰雙連路一○三號    │千元      │
 ├──┼───┼──────────┼──────────┼─────┤
 │ 03 │酉○○│ 同右               │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十二萬五千│
 │    │  女  │                    │九四巷二一號        │元   │
 ├──┼───┼──────────┼──────────┼─────┤
 │ 04 │丁○○│ 同右               │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四│七萬五千元│
 │    │  男  │                    │鄰南溪尾路一○九號  │          │
 ├──┼───┼──────────┼──────────┼─────┤
 │ 05 │戌○○│ 同右               │嘉義縣義竹鄉東過村16│十九萬五千│
 │    │  女  │                    │鄰過路子五─三號    │元        │
 ├──┼───┼──────────┼──────────┼─────┤
 │ 06 │午○○│ 同右               │嘉義縣梅山鄉半天村二│二十二萬三│
 │    │  女  │                    │鄰半天寮二三號      │千八百元  │
 ├──┼───┼──────────┼──────────┼─────┤
 │ 07 │卯○○│ 同右               │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村13│二百零二萬│
 │    │  女  │                    │鄰港東路八號四樓    │元        │
 ├──┼───┼──────────┼──────────┼─────┤
 │ 08 │壬○○│ 同右               │彰化縣溪州鄉○○路四│一百四十八│
 │    │  男  │                    │段一七四巷一六號    │萬五千元  │
 ├──┼───┼──────────┼──────────┼─────┤
 │ 09 │乙○○│ 同右               │南投縣南投市內新里16│十三萬五千│
 │    │  女  │                    │鄰南營路三四二巷七號│元        │
 ├──┼───┼──────────┼──────────┼─────┤
 │ 10 │丙○○│ 同右               │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八│一百六十八│
 │    │  女  │                    │鄰復鼎路一○─一號  │萬五千元  │
 ├──┼───┼──────────┼──────────┼─────┤
 │ 11 │巳○○│ 同右               │彰化縣二林鎮東勢里二│十九萬元  │
 │    │  女  │                    │鄰面前巷七號        │          │
 ├──┼───┼──────────┼──────────┼─────┤
 │ 12 │亥○○│ 同右               │台北縣金山鄉美田村仁│七萬五千元│
 │    │  女  │                    │愛路五七號二樓      │          │
 ├──┼───┼──────────┼──────────┼─────┤
 │ 13 │林呂艷│ 同右               │台北市松山區○○○路│七萬五千元│
 │    │秋 女 │                    │六○巷三弄六號三樓  │          │
 ├──┼───┼──────────┼──────────┼─────┤
 │ 14 │寅○○│ 同右               │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7│二十二萬五│
 │    │  女  │                    │鄰大埔一六─一號    │千元      │
 ├──┼───┼──────────┼──────────┼─────┤
 │ 15 │申○○│ 同右               │宜蘭縣羅東鎮成功里興│十九萬五千│
 │    │  女  │                    │東南路二六二巷二號  │元        │
 ├──┼───┼──────────┼──────────┼─────┤
 │ 16 │甲○○│ 同右               │台北市○○區○○街二│七萬五千元│
 │    │  女  │                    │段三四○巷一弄二六號│          │
 ├──┼───┼──────────┼──────────┼─────┤
 │ 17 │辰○○│ 同右               │台北縣泰山鄉貴子村明│八十八萬元│
 │    │  女  │                    │志路三段七四巷二二號│          │
 ├──┼───┼──────────┼──────────┼─────┤
 │ 18 │辛○○│ 同右               │台南縣新市鄉港漧村一│十九萬五千│
 │    │  女  │                    │鄰大同街二七─一號  │元        │
 ├──┼───┼──────────┼──────────┼─────┤
 │ 19 │己○○│ 同右               │台北市士林區富安里延│二十五萬五│
 │    │  女  │                    │平北路八段二五二號  │千元      │
 ├──┼───┼──────────┼──────────┼─────┤
 │ 20 │庚○○│ 同右               │新竹市香山區香山里四│三百五十萬│
 │    │  女  │                    │鄰柑林溝五號        │元        │
 ├──┼───┼──────────┼──────────┼─────┤
 │ 21 │戊○○│ 同右               │新竹市東區成功里六鄰│十一萬元  │
 │    │  女  │                    │新源街一一○號六樓  │          │
 ├──┼───┼──────────┼──────────┼─────┤
 │ 22 │未○○│ 同右               │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立│七萬五千元│
 │    │  男  │                    │勳巷三八號          │          │
 └──┴───┴──────────┴──────────┴─────┘
 附表三:(扣案印章)
 ┌──┬───┬──┬───┬──┬───┬──┬───┬──┬───┐
 │編號│姓  名│編號│姓  名│編號│姓  名│編號│姓  名│編號│姓  名│
 ├──┼───┼──┼───┼──┼───┼──┼───┼──┼───┤
 │ 01 │陳秋香│ 02 │張志宏│ 03 │陳和昌│ 04 │張桔誠│ 05 │何繼仁│
 ├──┼───┼──┼───┼──┼───┼──┼───┼──┼───┤
 │ 06 │高寧憶│ 07 │邱吉元│ 08 │謝潔瑩│ 09 │蕭邦俊│ 10 │王春風│
 ├──┼───┼──┼───┼──┼───┼──┼───┼──┼───┤
 │ 11 │彭建安│ 12 │徐本榮│ 13 │盧俊傑│ 14 │蔡憲琳│ 15 │吳美華│
 ├──┼───┼──┼───┼──┼───┼──┼───┼──┼───┤
 │ 16 │黃嘉惠│ 17 │張茂榮│ 18 │吳吉晃│ 19 │陳美君│ 20│吳明蘭│
 ├──┼───┼──┼───┼──┼───┼──┼───┼──┼───┤
 │ 21 │陳世宗│ 22 │林蒼龍│ 23 │莊志展│ 24 │蔡進來│ 25 │康萬賓│
 ├──┼───┼──┼───┼──┼───┼──┼───┼──┼───┤
 │ 26 │張世吉│ 27 │徐  琳│ 28 │李賓祥│ 29 │詹勝裕│ 30 │李銘賢│
 ├──┼───┼──┼───┼──┼───┼──┴───┴──┴───┘
 │ 31 │黃順政│ 32 │陳彥男│ 33 │黃裕文│
 └──┴───┴──┴───┴──┴───┘
 附表四:
 ┌──┬────┬───────────────────┬──────┐
 │編號│金融機構│   卡                           號    │ 備      註 │
 ├──┼────┼───────────────────┼──────┤
 │ 01 │郵    局│  0  0000000   0000000 │            │
 ├──┼────┼───────────────────┼──────┤
 │ 02 │郵    局│  0  0000000   0000000 │            │
 ├──┼────┼───────────────────┼──────┤
 │ 03 │郵    局│  0  0000000   0000000 │            │
 ├──┼────┼───────────────────┼──────┤
 │ 04 │郵    局│  0  0000000   0000000 │            │
 ├──┼────┼───────────────────┼──────┤
 │ 05 │郵    局│  0  0000000   0000000 │            │
 ├──┼────┼───────────────────┼──────┤
 │ 06 │郵    局│  0  0000000   0000000 │            │
 ├──┼────┼───────────────────┼──────┤
 │ 07 │郵    局│  0  0000000   0000000 │            │
 ├──┼────┼───────────────────┼──────┤
 │ 08 │郵    局│  0  0000000   0000000 │            │
 ├──┼────┼───────────────────┼──────┤
 │ 09 │郵    局│  0  0000000   0000000 │            │
 ├──┼────┼───────────────────┼──────┤
 │ 10 │郵    局│  0  0000000   0000000 │            │
 ├──┼────┼───────────────────┼──────┤
 │ 11 │郵    局│  0  0000000   0000000 │            │
 ├──┼────┼───────────────────┼──────┤
 │ 12 │郵    局│  0  000000     0000000 │            │
 ├──┼────┼───────────────────┼──────┤
 │ 13 │郵    局│  0  0000000   0000000 │            │
 ├──┼────┼───────────────────┼──────┤
 │ 14 │郵    局│  0  0000000   0000000 │            │
 ├──┼────┼───────────────────┼──────┤
 │ 15 │郵    局│  0  0000000   0000000 │            │
 ├──┼────┼───────────────────┼──────┤
 │ 16 │郵    局│  0  0000000   0000000 │            │
 ├──┼────┼───────────────────┼──────┤
 │ 17 │郵    局│  0  000000     000000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