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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七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照明王銘蔡名曜王靜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七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四十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駕駛人,自為本件之當事人,且抗告人與車主係合法夫妻,自有全權代理之權限,原審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即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其處罰之對象係曾劉貴美,並非抗告人,因認抗告人非裁罰之對象,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審核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除引用原審裁定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一)按「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又「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並應繳驗來歷證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害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亦有明定。查,SB-一四九七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係曾劉貴美,此有汽車車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汽車若有變更車身之情形,自應由曾劉貴美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如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法裁罰汽車所有人。故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以車身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為由,依法裁罰曾劉貴美「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責令其檢驗」,核無違誤。縱使抗告人方為上開自小貨車之駕駛人,亦無妨於本件裁罰之正確性,合先敘明。

(二)另夫妻僅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對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提起異議,係就「法律事項」尋求救濟之途徑,顯非「日常家務」,抗告人既未受其妻曾劉貴美之委任,自無代理之權限,其以自己之名義為其妻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 男 四十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一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L00000000О號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 (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設有明文規定。是得向管轄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為限,第三人即非受處分人並非處罰對象,即不得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 (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處罰之對象即受處分人係曾劉貴美,此有裁決書在卷可按。是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依法不得聲明異議,依首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王 靜 秋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七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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