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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七三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榮龍謝說容江錫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七三號

抗告人
即具保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日收到法院通知,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帶領被告乙○○向法院報到,但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因車禍送醫時,為河安派出所以通緝犯押,所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無法準時報到,並無逃匿,為此起抗告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二萬元,由抗告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乙○○停止羈押。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受理,經傳喚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應訊未到庭,原審再命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前拘提到案,亦未能拘獲,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乙○○顯有逃匿之事實。其後,原審傳喚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攜被告乙○○應訊,亦傳喚被告乙○○,抗告人及被告乙○○均未到庭,作何陳明,原審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發佈通緝被告乙○○,亦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通緝書等影本可按,被告乙○○逃匿之事證亦臻明確。是以,原裁定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諭知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當,抗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江 錫 麟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七三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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