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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六七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筱珮趙春碧吳重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六七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乃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再犯妨害風化罪,並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七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在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之規定,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受刑人前後二案均為妨害風化案,顯已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已合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雖誤罹刑章,但情節應非重大,而衡諸抗告人早已改過遷善,從事正當營業多年,並已經訂婚,應能期其適應社會生活,已達到刑法刑期無刑之再社會化目的,亦可見保護管束之功用。因此,本案撤銷緩刑,使抗告人須入獄服短期自由刑,而將其再社會化之努力完全毀之於一旦,應非刑罰之目的,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保持善良品行,再犯妨害風化罪,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之三之規定,原審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吳 重 政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六七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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