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三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三一號
- 抗告人
- 甲○○ 男 二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之聲請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有其同居人即其母親林秀香收受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原審予以駁回,依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廿一 日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