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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榮龍黃日隆江錫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告人
甲○○ 男 二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之聲請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有其同居人即其母親林秀香收受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原審予以駁回,依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廿一 日I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書記官 陳 美 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三一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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