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六О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六О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依該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一、一二九一、一三六四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處分不起訴,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經公告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在南投縣水里鄉車埕村竹湖巷二十三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一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000一五七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認檢察官之聲請強制戒治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雖指稱①其係主動將海洛因交給警方。②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被一名酒醉駕駛衝撞導致腿骨斷裂及腦震盪,至今還未接受開刀或進一步觀察及治療。③其家自九二一大地震後身付百萬元巨債,且其父因食道癌末期無法為家中擔起重任,並需龐大支出云云。但查原裁定依憑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法洵屬有據。至被告所提之上開理由,並非應否裁定強制戒治之審酌要件。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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