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三五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三五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丙○○
(原名黃錦潤)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五六五號,併辦案號:同年偵字第三六○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等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等上訴意旨,雖謂其等並未與共犯甲○○共同恐嚇取財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提供竊取賽鴿之脚環之電話號碼給甲○○,已據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提供鴿主之電話號碼,意在恐嚇取財,乃人盡皆知之事實,被告二人豈能諉為不知,故其二人與甲○○就恐嚇取財部分,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無恐嚇取財云云,自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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