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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三五七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榮龍許秀芬黃日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三五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丙○○

     (原名黃錦潤)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五六五號,併辦案號:同年偵字第三六○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等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等上訴意旨,雖謂其等並未與共犯甲○○共同恐嚇取財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提供竊取賽鴿之脚環之電話號碼給甲○○,已據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提供鴿主之電話號碼,意在恐嚇取財,乃人盡皆知之事實,被告二人豈能諉為不知,故其二人與甲○○就恐嚇取財部分,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無恐嚇取財云云,自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黃 日 隆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三五七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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