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
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供明扣案之海洛因五包,其包裝袋均沾黏有海洛因等情屬實。又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摻入香煙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以自製吸食器燒烤吸食之犯罪手段,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施用毒品期間之長短、次數,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核其所量刑度,甚為適當,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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