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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五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林照明吳重政唐光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一(二)⑶第三行(第九頁)之萬泰銀行應更正為中華商銀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大眾銀行職員蔡為新、陳麗雲指證被告陪同共同被告甲○○至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證詞有瑕疵,不應採為不利於伊之證據;伊因刀傷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至竹山秀傳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翌日(二十日)出院,因傷口未癒、行動不便,根本無法陪同共同被告甲○○至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亦未陪同共同被告甲○○至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自不能以申請書上之字跡與伊之筆跡相符即推測伊有參與該次犯行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被告陪同共同被告甲○○分別至大眾銀行臺中分行、萬泰銀行草屯分行申請現金卡之事實,業據原審傳訊證人即大眾銀行臺中分行職員蔡為新、陳麗雲,萬泰銀行草屯分行職員林志穎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分別就被告以電話向陳麗雲申請及親至現場向蔡為新、林志穎申辦現金卡之情形詳為證述,且與本案有關聯性之基本事實均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八頁、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九頁),原審並已就其等證詞有差異之部分詳為斟酌,並以該部分之證詞因距案發時已達半年之久,故證言雖有枝微末節之差異,因不影響基本事實之判斷而為指駁;另被告雖因傷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住院治療,然其於翌日(二十日)中午以前即已辦理出院,亦據原審認定明確,並有竹山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竹秀公字第九二○四二○號函及隨函檢附病歷護理紀錄一份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五五頁),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中午以前之住院紀錄,並無法採為其當天下午未至大眾銀行臺中分行、萬泰銀行草屯分行申辦現金卡之有利證據。又共同被告甲○○持以申辦中華商銀現金卡之申請書,除申請人姓名欄、及申請人/同意人欄為共同被告甲○○書寫外,其餘各欄位資料(含丁○○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確為被告乙○○事先填載,亦為原判決認定屬實;參以證人即中華商銀現金卡部門副店長詹宏文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曾結證稱:當天伊有見到乙○○和甲○○在一起填寫資料,填完資料後乙○○就先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則被告乙○○既有陪同甲○○到場,亦填寫部分之申請資料,是其對於冒用丁○○名義申辦中華商銀現金卡之犯行,顯已共同參與。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因其於原審時已作充分之供述,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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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唐 光 義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五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