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二二號
抗告人即
- 受處分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次按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已有明文規定,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國內製造者,出廠證明已與貨物完(免)稅照合併為「車輛出廠與貨物完(免)稅照證」),且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異於一般貨物或零組件進口用之進口報單),如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輛,倘行駛道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以罰鍰及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入車輛,此復據交通部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交路九十字第0三五五五一號函示甚明。
二、原法院裁定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拼裝車,行駛公路,途經台中縣大甲鎮○○路與文田路口前為警攔檢舉發之事實,係以:本件取締之警員楊崴喆到庭證稱:「我們當天開警車執行巡邏勤務時,有六、七台重型機車從旁邊經過,車群裡面有一台沒有車牌(指異議人之機車),在大甲經國路與文曲路,剛好遇上紅燈停止,而前面有一台大車擋住,我們就繞過去盤查,他們當時在經國路上往南的方向」、「我們在後面約跟了
二、三分鐘,攔下來時車上是這位先生(指異議人)... 他沒跟我們說這台車有問題」等語,衡諸楊崴喆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嫌怨,自無任意攀誣異議人之理,其證言自可採信等情為據,認定異議人確實騎駛該輛重型機車上路無訛,異議人辯稱該機車是於拖車運送途中因拖車故障而停置於路旁,並由其在場等候處理而巧遇警察云云,應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異議人稱車輛係證人盧炳宏所有,而證人盧炳宏到庭證稱該車沒有任何出廠證明,是由外國進口,於進口時不是一部完整的機車,但無任何零件進口之來歷證明等語,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既無法提具該車之出廠證明(即合法原廠證明),則仍屬拼裝車輛,異議人駕駛該車輛行駛道路,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沒入車輛,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因認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無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情事,核與上開明確之證據相悖,顯不足採。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惟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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