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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

擄人勒贖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紀綱方艤駐陳登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
上訴人
被告
乙○○
被告
丙○○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丁○○、乙○○、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由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丙○○前經本院認為犯擄人勒贖等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予延長羈押期間各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A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