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四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被告侵占告訴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於偵查中且坦承看過系爭答辯狀,於被訴侵占一案之偵查中均未就答辯狀內所指「乙○○等人顯已觸犯.....依前開誣告罪名起訴之」為反對之表示,其於被訴涉犯侵占罪嫌,急於提出告訴,對於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他人犯罪行為而為申告,顯有使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等為由上訴,惟查原審以①刑法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②系爭公訴人指訴被告具狀誣告告訴人乙○○之答辯狀係被告之父親施學隆及被告之母親許麗娟,經由邱渝驊之介紹,前往周清玉立法委員服務處尋求法律協助後,由陳修義律師代為撰寫;施學隆、許麗娟尋求法律諮詢時,僅告知陳修義律師案發之經過事實,並未向陳修義律師表示告訴人乙○○有誣告之行為、要加以追究之言語,且被告確未隨同其父、母親前往而與陳修義律師洽談撰狀之事,被告亦未曾向施學隆、許麗娟表示要對告訴人乙○○提出誣告告訴之意見,又上開答辯狀係由陳修義律師撰寫完成後代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遞狀等情,分據證人許麗娟、邱渝驊於原審證述綦詳,③上開答辯狀正本係以制式之訴訟狀紙以打字方式為之,狀末具狀人處「施學隆」、「施明宏」、「丙○○」之姓名亦係打字之字體,其下則蓋有刻印字體相同之「施學隆」、「施明宏」、「丙○○」印文各一枚,狀首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之收文章等情,有上開刑事答辯狀正本一份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三號第二十三頁可稽;被告於上開答辯狀遞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後,於被告所涉業務侵占案件之警詢及歷次出庭偵訊時(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均未曾向警方及檢察官陳述告訴人乙○○誣指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要告訴、追究告訴人誣告之刑責一語,有前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資佐證,堪認前開證人許麗娟、邱渝驊之證述,及被告所辯:上開答辯狀係由伊父、母親前往周清玉立法委員服務處找陳修義律師處理,並由陳修義律師撰狀完畢後代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遞狀前伊並未先行閱覽答辯狀內容,不知答辯狀內載有告訴人乙○○已觸犯誣告罪嫌,請求對乙○○起訴一語,伊並無誣告乙○○之故意等語,並非虛妄,堪以採信,④另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指述告訴人涉有誣告罪嫌之書狀,係被告以其為上開所涉業務侵占案件之被告身份所提出之「答辯狀」(並非「告訴狀」),該答辯狀之內容,主要係就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之刑事訟爭案件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其答辯狀上載有「衡情乙○○等人顯已觸犯刑法第一六九條誣告之罪嫌,懇請鈞長依法對乙○○等人依前開誣告罪名起訴之」等語,衡其目的既係在於脫卸答辯人自己之罪責,徵諸前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縱被告事前知悉答辯狀內容載有上開指述告訴人乙○○誣告之用語,而仍在狀紙上蓋印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亦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誣告罪嫌而為無諭知,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參以檢察官於被告所犯侵占乙案之偵查中始終未對被告提及是否告訴告訴人誣告一事,即據該答辯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簽分告訴人乙○○涉犯誣告罪嫌,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為不起訴處分,旋即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三號及九十一年度四八二九號偵查卷在卷可參,公訴人右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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