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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一一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朱貴胡忠文廖柏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一一號

抗告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後附刑事抗告狀之記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甲○○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一號刑事判決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嗣被告甲○○上訴於本院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四號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原審法院調卷查明無誤,並有甲○○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本院而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乃抗告人竟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再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仍以後附刑事抗告狀所載等語,不服原審法院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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