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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李璋鵬蕭錦鍾胡森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民國93年度易字第3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1年度偵續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一)本件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之建物一點,已為原審判決
        所認,則被告及代書丁○○辯稱,本件係「買土地送房
        子」云云,不僅與林福、林義昇之證詞不符,亦與買賣
        契約內容不符,顯非實在,其二人所言自無可信;起訴
        書亦指明本件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罪嫌,應排除丁○○、
        陳淑滿所為迴護被告之詞,而回歸到被告與告訴人所簽
        訂之買賣契約內容,始能釐清事實始末,先予陳明。
  (二)訂約前告訴人固曾與銀行人員前至現場看過一次,惟當
        天告訴人與銀行人員手上均無任何資料可供比對,告訴
        人自無從知悉該三層樓建物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
        。上開事實,台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行員王丕瑋於另
        案證稱:「(問:你們有無去現場看過?)第一次在買
        賣之前他就有帶我們去看過一次,當時沒有資料,買了
        之後,將資料送到銀行,是何人送到銀行我不記得了,
        因為我們已經去看過現場,我們就土地及有建號之不動
        產去核估才貸款的。」「(問:他帶你們到現場的時候
        ,有無告訴你們現場的不動產狀況如何?)他是帶我們
        到現場去繞一繞,表示他要買這些東西,當時沒有資料
        可以比對。」「當時乙○○帶我們去現場看的時候並沒
        有資料可以核對...之後資料送到銀行我們就開始徵
        信工作,他的謄本上有三筆土地以及二棟建物,而二棟
        建物已經超過折舊年限,所以我們並沒有就建物去估價
        。」「當時我們去看現場的時候並不知道該棟建物是不
        合法的,因為沒有資料可以審核。」(參台中高分院91
        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92年7月2日筆錄),則告訴人至現
        場勘查時,手上既無任何資料可供比對,何來原審判決
        所認理應對該不動產現況知之甚詳之可能?且系爭三層
        樓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無所謂之建號,詎被告訂
        約時不僅未註明系爭三層樓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亦未於契約清楚加註系爭三層樓建物坐落之土地上
        有他人不存在之建號,反而在契約書記載:「建號三六
        、三八...平房及三層樓各乙棟所有權全部出賣」等
        語,甚而在上開文字後緊接著加註:「三層樓之第貳、
        參層未辦理保存登記」等語,而足以讓他人陷於錯誤,
        而以為:「建號三六、三八」二棟建物,即契約所稱之
        「平房及三層樓房」二棟建物,且其中該三層樓房僅有
        第二、三層未辦理保存登記。更何況,訂約時被告及代
        書丁○○均稱:鐵架造廠房及鐵皮屋頂小小的房子就是
        契約所載「平房」部分,所以平房及三層樓樓房就是契
        約所載之三六、三八建號;上開事實,復從被告與代書
        均明知建號三六、三八號二棟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均為
        000000000000號,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層建物之房屋
        稅籍編號始為000000000000號,渠二人事後申報契稅時
        ,竟然故意將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不實記載為
        建號三六號房屋所有,藉以符合買賣契約所載:「建號
        三六、三八...平房及三層樓各乙棟所有權全部出賣
        」之假象一點,亦可為證。此外,訂約時被告倘有據實
        告知告訴人系爭三層樓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而與建
        號三六、三八號建物無關,則代書送給台中商業銀行之
        徵信資料中除了王丕瑋所稱三筆土地、二棟建物之外,
        自應附上系爭三層樓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讓銀行得以
        一併估價(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仍有其價值),以爭
        取較為優渥之貸款,始符常情,豈有反而隱匿未向銀行
        申報之理?又本件買賣,告訴人既已委任代書辦理貸款
        及過戶,且信任代書之專業,衡情自無再親自向地政機
        關調取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確認之必要,從而,原審判
        決復以目前地政機關提供民眾申請不動產登記謄本手續
        日趨簡便,告訴人倘有存疑亦得輕易從該建物登記謄本
        之記載內容獲得釐清,遽認告訴人訂約前當有看過產權
        資料,應知該三層樓房建物是否辦理保存登記,而認被
        告並無詐欺犯行云云,實無可採。
  (三)又本件買賣契約固另載有:「左開土地上有他人名義不
        存在建號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辦理塗銷清楚交給甲
        方(即告訴人)管業」等語,然查:
        ⑴上開文字係契約完成且告訴人開票後,被告才說系爭
          土地上有他人不存在之建號需要塗銷,才加上去的,
          亦僅抽象記載「左開土地上」有他人名義不存在之建
          號,並未具體載明「一層樓」有他名義不存在之建號
          。
        ⑵詳觀契約內容字樣之記載地點及方式,上述「左開土
          地上有他人名義不存在之建號應由乙方負責辦理塗銷
          清楚交給甲方管業」等語,係「補充加註」於契約第
          一行「買賣標示」字樣下面,不僅於一行內記載二行
          字樣(可證係事後補充),亦僅有抽象記載「左開土
          地上」有他人名義不存在之建號,並未具體說明所謂
          他人名義不存在之建號究係指何建號?存在於何處?
          以避免滋生疑義;反而被告在此之前,於契約內容記
          載:「建號三六、三八...平房及三層樓各乙棟所
          有權全部出賣」,並於上開文字後面緊接著加註:「
          三層樓之第貳、參層未辦理保存登記」等語,讓告訴
          人誤認系爭三層樓建物僅有二、三樓未辦保存登記,
          更不清楚被告嗣後在契約加註所謂「他人名義不存在
          之建號」,係坐落在系爭三層樓建物之土地上,代書
          丁○○偵訊時亦自承:三層樓部分告訴人指述實在,
          賣主(即被告丙○○)並未告知伊曾辦理滅失登記,
          後來才查出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等語,亦足證被告並
          未將系爭三層樓房係未辦保存登記之事實誠實告知告
          訴人。
        ⑶此外,被告對於他人名義不存在建號,早於訂約前之
          88年6月2日即向地政機關申請滅失登記,並於『訂約
          前』之88年6月25 日自豐原地政事務所蓋章,簽收滅
          失複丈結果通知書完畢,此有卷內臺中縣豐原地政事
          務所之複丈結果通知書為證,既然被告簽收該滅失複
          丈結果通知書於訂約之前,足證被告於訂約前即已明
          知該他人不存在之建號已辦理滅失登記完畢,豈能再
          以他人不存在之建號作為藉口,原審判決認為系爭買
          賣契約書標示欄記載:「三層樓之第貳、參層未辦理
          保存登記」等內容,應係肇因於被告在辦理三七號建
          物滅失登記完畢前,為免滋生糾紛,始註明第二、三
          層未辦理保存登記使然云云,其理由顯然難以成立。
          更何況,被告於買賣契約書記載「三層樓之第貳、參
          層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時間,係在其後來加註「左開
          土地上有他人名義不存在建號應由乙方負責辦理塗銷
          清楚交給甲方管業」等語之前一點,已如前述,從而
          ,原審判決未能察明上開文字記載之方式及時間先後
          次序,遽認應係被告在辦理三七號建物滅失登記完畢
          前為免滋生糾紛,始註明第二、三層未辦理保存登記
          使然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四)又本件買賣契約書所載「毗連如有國有水利地連同地上
        物一切應無條件歸甲所有」等語,係代書丁○○訂約前
        即已打字完畢,倘被告訂約時果有告知本件不動產占用
        國有地、水利地之事實,上開契約文字亦無出現『如有
        』二字之必要。又原審審理時,法官問被告:「有關不
        動產買賣契約第一條提到毗連...當時為何會訂這條
        ?(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供稱:「我不知道。」則
        被告既自承伊不知道為何有上開約定,簽約時豈會告知
        系爭房屋有占用國有水利地之事實?此外,本案89年11
        月10日偵訊時,檢察官亦問被告系爭房屋有無占用到國
        有地?被告亦供稱「應該沒有」,則被告偵查中既然供
        稱系爭房屋應該沒有占用到國有地,訂約時亦無可能告
        知有占用國有地之事實,惟原審判決對此均未審酌,僅
        以上開契約文字,遽認被告應有告知房屋占用國有地云
        云,實嫌率斷。況告訴人訂約之目的在作為工廠登記使
        用,倘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國有水利地,將來無法為工
        廠登記使用,告訴人豈有支付二千多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之可能?原審判決徒以上開契約內容及認定告訴人自始
        即知悉買受之系爭三層樓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
        築,遽認告訴人於買賣之初即已知悉本件買賣標的物占
        用國有水利地云云,亦屬率斷等語。
三、查㈠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包括系爭
    三層樓房)出賣與告訴人,是「以土地坪數計算,建物包括
    在內,房子並沒有另外算錢,土地坪數沒有包括建物的坪數
    ,只有算土地的坪數」等情,業據簽約時在場之證人林義昇
    、林福結證屬實(見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詐欺卷第11
    1 頁),核與代書丁○○供述之情節相同。而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記載「本件買賣契約價金經雙方議定,每坪為新臺幣(
    下同)六萬六千元,被告出賣之三筆土地分別為0.0658公頃
    、0.0621公頃、0.0092公頃,此有該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
    則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三筆土地,以每坪六萬六千元計算,剛
    好與總價金二千五百七十七萬元相符,足證被告與代書丁○
    ○所供,本件係「買土地送房子」確為事實,上訴人所稱「
    買土地送房子」,與林福、林義昇之證詞不符,亦與買賣契
    約內容不符,似有誤會。㈡告訴人有去現場看系爭買賣標的
    物,契約內容係經過被告與告訴人詳細討論後,再由代書丁
    ○○代為繕寫,業經證人丁○○、林義昇分別證述甚明,並
    為告訴人不否認之事實,則依常情,被告對於買賣標的物應
    甚了解。是證人即銀行人員王丕瑋雖證稱,看現場當時沒有
    資料,惟亦稱,係買賣之前去看現場,是證人王丕瑋之證詞
    ,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又系爭三層樓建物係同時建造
    ,有無保存登記應係整棟,不可能二、三層沒有保存登記,
    而一層樓有保存登記。告訴人既知二、三層樓沒有保存登記
    ,當然知悉一層樓沒有保存登記,告訴人所稱不知一層樓沒
    有保存登記,與經驗法則不符,顯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以
    二千五百多萬元之高價向被告購買不動產,若系爭三層樓之
    一層樓房有保存登記,何以買賣當時不向被告索取所有權狀
    ,在在顯示告訴人於買受本件不動產時,知悉系爭三層樓建
    物均無保存登記。又本件買賣不動產之申報契稅手續係由告
    訴人委託丁○○辦理,此有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之函文附本院
    卷可證,申報契稅內容如何繕寫與被告無關,不能作為被告
    不利之證據。㈢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左開土地上有
    他人名義不存在建號,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辦理塗銷清
    楚交給甲方(即告訴人)營業」等語,告訴人供稱,係契約
    完成且告訴人開票後,被告才加上去的,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上開告訴人所謂契約完成後才加進去的,縱然屬實,告訴
    人既同意加進去,當然為契約之一部分,且為告訴人所知悉
    ,又告訴人知悉系爭三層樓房均無保存登記,已如前述,不
    再贅述。㈣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即載明:「毗連如
    有國有地水利地連同地上物一切應無條件歸甲(即告訴人)
    所有」,可證買賣當時雙方均已知悉,可能有「國有地水利
    地上有地上物」,否則應不會如此記載,况本件不動產買賣
    係「買土地送房子」,縱然有水利地,惟該水利地既未計價
    ,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又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
    區辦事處調借之臺中縣神岡鄉○○段后寮小段330-52、330-
    53地號國有土地之登錄相關資料,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