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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蕭錦鍾方艤駐胡森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

字第四七○號、第四七一號、第四七二號及移

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七號、第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乙○○雖猶否認有為原審法院判決其中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原審法院判決附表編號六、七之竊盜犯行,伊均不知情,而係在車上休息,又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係伊單獨進屋行竊,林建宗、解崑馨、黃志強等人均不知情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判決附表編號

六、七之竊盜犯行,即被告乙○○確夥同陳泓豪、林博彥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五五八巷十七弄四十三號路旁,由乙○○、林博彥於車上把風接應,推由陳泓豪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T型扳手一支,欲竊取該汽車,因扳手斷裂,即改竊取裝置於車內之其他物品,以及被告乙○○夥同陳泓豪、林博彥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水溝旁空地,由乙○○、林博彥於車上把風接應,推由陳泓豪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斷裂T型扳手一支,啟動電門行竊為警查獲之情事,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見原審法院判決理由一、之㈢),應堪採信。被告上訴空言所辯其未犯原審法院判決附表編號六、七之竊盜犯行,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乙○○與林建宗、解崑馨、黃志強共同犯原審法院判決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並據原審法院判決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審法院判決理由一、之㈡),被告乙○○所辯稱係其單獨為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云云,亦屬避重就輕之詞,亦已詳敘其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森 田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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