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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胡森田方艤駐蕭錦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廿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對於交付偽造美金之對象一再改變說詞,影響偵辦方向,原判決量刑太輕云云。惟查被告收集之美鈔僅二張,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蕭 錦 鍾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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