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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О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榮龍林宜民許秀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О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稱:伊母親目前生病很重,均由伊負責載送就醫,她希望伊不要再犯錯,而原審量刑太重,請予以從輕量刑,給與伊一個自新的機會云云。惟查量刑乃屬法院依職權所審酌之事項,且原審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詳敘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其施用毒品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予一段時間之執行,難以戒除其毒癮等量刑所審酌之一切事項,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猶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許 秀 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A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О一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