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
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一、一一七二、一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另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或十八日某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與起訴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究,尚有未當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自警訊起,迄原審審理中,均坦承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原判決亦依此自白認定犯罪事實,而上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已包含於此自白犯行之期間內,並無漏未審究之犯罪事實。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R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17鄰營盤邊2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一一一、一一七二、一一七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刮杓參
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參組,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參組、刮杓參支,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三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
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十
二鄰獅六十七號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其自
同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間之某時止,在上開住處,以
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其分別於:㈠同年八月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因案為警通知至警局詢問後,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同年八月二十六日
一時十五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苗栗縣竹南鎮省道臺六十一線北上九四、六
公里處(玄寶大橋)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㈢同年九月三十日十四時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十二鄰獅山
六十七號之住處,因竊盜案為警執行拘提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三支
、刮杓三支,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三組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二
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
號登記一紙,現場照片三張、採尿同意書二紙,苗栗縣衛生局年8月日苗
衛檢字第0930012685號、年9月6日苗衛檢字第0930013402號、年月
日苗衛檢字第093001556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三紙,勘查採證同意書一紙
、彩色影印照片二張、搜索扣押筆錄一份。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刮杓三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某時
止,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公訴人之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中
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中旬止之施用毒品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中業陳明扣案之注射針筒
三支、刮杓三支為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爰於諭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怡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