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原名劉
- 選任辯護人
- 楊振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所宣示之判決
,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判決正本關於理由三內,原所記載為:本件被告甲○○將前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上述土地上傾倒並覆土掩埋,…其已將載運之廢棄物為傾倒、掩埋之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無訛;其中所載:「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無訛。」,應更正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處理」行為無訛。」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正本關於上開理由其中所記載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無訛,核與本件判決原本不符,顯有誤寫,應予裁定更正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處理」行為無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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