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2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毒抗字第287號
- 抗告人
-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4歲
上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第一審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87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6日上午10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528巷33之1號5樓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知尿液鑑定結果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 94年3月31日為警查獲後,當日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值班法官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同日解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該裁定書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意旨所載之犯行,係被告於 94年3月31日到案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部分行為。按保安處分僅係處遇型態不同,但就行為性質之認定應依刑事法基本法理定之,本件被告於 94年3月31日遭查獲施用毒品乙案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出於概括犯意為之,與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裁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已經原審法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依一事不再理之法理即無重覆裁定之必要,若再為觀察勒戒處分,顯有遭受一行為重覆評價之不利益,且被告已受觀察勒戒,倘再重覆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徒增被告在執行上遭重覆執行之風險,因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應有該條例之適用。又法院受理後案時,審查甲之前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甲受二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甲不致於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座談會法律問題高等法院研究意見)。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係初犯,前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故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3月9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在案。雖被告後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94年3月31 日為警查獲,並於當日移送本署偵辦,經本署內勤檢察官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由該院法官於 94年3月31日以 94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同日解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然法院受理本案聲請案(前案)應審查者,乃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即被告是否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等情),而經查本件被告之前確實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則法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後案觀察勒戒之裁定之影響,至於原審所擔心被告可能因此受二個觀察勒戒之裁定而徒增重覆執行之風險乙節,實屬保安處分執行層面之問題,揆諸首揭法條及高等法院意見,自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至於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因認原審裁定尚非允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 94年3月31日為警查獲後,當日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值班法官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同日解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該裁定書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意旨所載之犯行,係被告於 94年3月31日到案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部分行為,二者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裁定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已經原審法院於 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 2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依一事不再理之法理即無重覆裁定之必要。本件聲請復就被告於 87年5月間某日起至 94年1月26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觀察、勒戒,顯係就同一事實重覆為聲請,自有未合。原審就本件聲請認於法未合,將聲請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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