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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534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羅得村巫政松紀文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毒抗字第534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第一審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影卷)字第3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455號刑事裁定,令入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4年 7月21日彰所戒字第0940800384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因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要無不合,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徒以:以前科資料而非依心理師的專業來做認知情緒行為偏差與障礙之評估,有失心理師專業目的,並影響受勒戒人判定之結果,且未經詳細治療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前科資料是做為參考,不應以前科資料來做為判定之基準云云,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惟查,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是以依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且醫師評估項目包括受勒戒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等,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送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係由專業醫師依上開評估項目評估並製作證明書及標準紀錄表,並非單以受勒戒人之前科資料作為評估標準,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紀 文 勝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534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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