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2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4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根據民國(下同)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卷第11頁轉讓渡書認定聲請人自前手劉景儒以相當代價取得所有權,而該轉讓度書係根據同卷第9、10頁之讓渡書作成,該讓渡書上無劉景儒之簽章,顯屬偽造;且由劉景儒與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所訂立之契約書明載「在財團白明道牧師領導之下,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六年興辦信愛托兒所,劉景儒承辦一切行政業務,對外代表‧‧」,足證劉景儒非聲請人之前手。又查上開偵字案告訴人代理人朱子芬律師,住台中市居○街17號3樓,經聲請人發現該住所既無朱子芬律師事務所,亦無朱子芬其人,且該朱子芬與台中律師公會會員朱子芬律師年籍住所完全不合,顯係冒名頂替者。原確定判決僅憑法官主觀判斷,採用冒名律師提出之偽造証據為判決基礎,因聲請人發現上開新證據,應認有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原因。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廿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之證據即讓渡書,其內容係表明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將其所附屬信愛托兒所之經營,含教室以外之一切設備以新台幣一百萬元讓渡與劉景儒,由劉景儒全權處理,該讓渡書由形式以觀,乃供受讓人劉景儒存證之用,自無須受讓人之簽章,聲請人因該讓渡書並無劉景儒之簽章即認屬偽造,似有誤解。至於劉景儒與本案之反訴人白明道所訂立之契約書,縱令足以證明其等曾共同興辦信愛托兒所,而由劉景儒承辦行政業務,對外代表,仍不足以推翻上開受讓之事實,是聲請人認足證劉景儒非聲請人之前手,亦屬無據。再者,上開偵字案件中,告訴人代理人朱子芬律師,是否冒名頂替,與本件確定判決無關。是聲請人上開所舉之證據,就其形式觀察,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是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無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法尚有不符,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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