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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李文雄黃永祥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9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0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94年度偵字第6509、7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並辯稱其申請開立帳戶固有加以販售之意圖,但尚未及出售即因服農藥自殺,經人送醫住院,事後才發現其開戶之存摺等資料,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均遭竊取,其不知道帳戶資料已被人利用以行騙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其帳戶資料於93年11月17日出院後發現遺失;嗣於偵查中則辯稱係於93年11月12日出院後,某日在大里市○○路○ 段日新河濱公園,將機車停放公園門口時遭竊取機車內之存摺等資料,其先後所為辯解不一,已難遽採。尤其本件被害人甲○○係於93年11月12日被騙匯款入被告申請之帳戶,顯然早於被告所辯其帳戶資料遭竊之前,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再經原審法院向被告申請開戶之銀行函查被告開戶之相關資料,被告係陸續於 93年11月2、3、4日向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第一銀行大里分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大里分行、三信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中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於93年11月12日因被害人甲○○報案後,經列為警示帳戶,其餘帳戶則分別至93年12月8日、93年12月22日、94年5月25日及93年12月6 日始結清帳戶,此有各該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前開各帳戶並未如被告所稱發現遺失立即申請止付之情形,足證被告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任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