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處罰,係以行為人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為其成立要件,亦即指擅自建造建築物經強制拆除後,未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併發給許可執照,而違反規定重建者而言,倘該建築物未經強制拆除,即無適用該法條處罰之餘地;且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管理課技佐陳一貴具結證稱:被告在其經營之「微笑砂石場」興建違章建築,經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查報後,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前自行拆除,而非由南投縣政府強制拆除等情,因認被告之行為與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並綜合全案卷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案既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則被告縱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另在同址興建違章建築,其行為與起訴部分即難謂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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