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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

違反建築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照明林清鈞唐光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處罰,係以行為人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為其成立要件,亦即指擅自建造建築物經強制拆除後,未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併發給許可執照,而違反規定重建者而言,倘該建築物未經強制拆除,即無適用該法條處罰之餘地;且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管理課技佐陳一貴具結證稱:被告在其經營之「微笑砂石場」興建違章建築,經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查報後,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前自行拆除,而非由南投縣政府強制拆除等情,因認被告之行為與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並綜合全案卷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案既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則被告縱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另在同址興建違章建築,其行為與起訴部分即難謂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唐 光 義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建築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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