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乙○○雖猶否認有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只將向賴冠竹收購而來之帳戶賣給張志崑,當時張志崑有表明所購買之帳戶是要供作信用貸款使用,伊以為張志崑要將賴冠竹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用,並未參與任何竊車及恐嚇車主並取財之犯行,伊只是幫助犯罪而已云云。惟查,被告乙○○與張志崑、郝鎮西三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而竊取他人自小貨車後,再向車主恐嚇取財,為警查獲之情事,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且被告乙○○於本院亦不否認確有提供賴冠竹帳戶給張志崑云云,而嗣後張志崑及被告乙○○等三人即輪流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丙○○等七人恐嚇,匯入款項得手後,再輪流以該人頭帳戶提領,而朋分花用之事實,並已據同案共犯張志崑供述明確,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一九○五號判例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則本件被告乙○○上開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共同實施之恐嚇取財等行為,自亦應共同負責,顯已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乙○○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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