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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常業重利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李璋鵬蕭錦鍾胡森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3年度訴字第22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字第18260號,92年度偵字第9937、23732號,92年度偵續字第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丁○○、乙○○常業重利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丁○○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四、上訴人即公訴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重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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