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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王增瑜胡忠文廖柏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人即

被告
乙○○
被告
二號
被告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 訴人即
被告
丙○○
被告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本案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乙○○、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叁萬元」之記載,其中之「壹叁萬元」均係「叁萬元」之誤寫,均應更正為「叁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本案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乙○○、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叁萬元」之記載,其中之「壹叁萬元」均係「叁萬元」之誤寫,均應更正為「叁萬元」(此部分更正不影響於罰金合併處罰之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43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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