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58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582號
- 抗告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法定代理人
- 張哲揚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裁定,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執照每三年換發一次,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是原審裁定認換發行車執照與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繳清欠缺實質上之關聯,即難合於上揭條例意旨,原裁定用法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林景川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5日下午3時35許,在台三線81公里處,因駕駛車號 L3-6709號自小客車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行為,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之規定開單舉發,自動到案時間為 93年10月19日,異議人屆期未自動繳納罰金,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6日改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1,800元,並扣繳牌照之事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件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承認,堪認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攜帶行車執照為真實。依據本件移送書所記載為異議人之行車執照有效日期為 90年2月21日,且於92年5月7日易處逕行註銷,因此於94年1月6日依職權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1,800元,並扣繳牌照,有移送書在卷可憑。另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覆:異議人甲○○截至94年7月6日尚有181筆違規紀錄未結,應繳納違規金額624,978元。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1 條規定,甲○○須繳納上開罰緩後方可換發行車執照等情,有該所94年7月8日北市裁4字第09437803900號函在卷可證。
(二)雖行政程序法第93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第94條:「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按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而汽車行車執照須在一定期限內換發,主要目的在於掌握汽車狀況,以確保汽車行駛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而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故換發汽車行車執照,與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有關罰鍰繳清後始得發給行車執照之規定,亦有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三、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因而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之罰鍰不繳納者,除依前開規定辦理外,應無不得辦理各項登記或換發號牌、執照之餘地,否則無異加諸人民以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又按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從事行政活動,不得將不具事理上關聯的事項與其所欲採取的措施或決定相互結合,尤其行政機關對人民課以一定的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的不利益時,其採取的手段與所欲追求的目的之間,必須存有合理的聯結關係,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而汽車行車執照須在一定期限內換發,主要目的在於掌握汽車狀況,以確保汽車行駛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而罰鍰不繳納所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故換發汽車行車執照,與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有關罰鍰繳清後始得發給行車執照之規定,亦有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汽車行車執照須在一定期限內換發,主要目的在於掌握汽車狀況,以確保汽車行駛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而罰鍰不繳納所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故換發汽車行車執照,與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絡,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有關罰鍰繳清後始得發給行車執照之規定,亦有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詳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1 條規定有關罰鍰繳清後始得發給行車執照之規定,係違背行政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因此本件受處分人其行車執照未於有效期間換照,肇因於原處分機關要求異議人繳納所有罰鍰之不當聯結,自可歸責於原處分機關。然而,本件受處分人未經行政訴訟相關程序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前,其駕駛汽車未攜帶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車輛,自有未帶駕駛執照之違規,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之違規事實,與事實不符,應有違誤,應由法院撤銷另為裁決。原審以受處分人有於駕駛汽車未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 款定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處受處分人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新臺幣叁佰元,核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辯,自難憑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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