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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李璋鵬胡森田蕭錦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58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對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於九十四年間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詎經送戒毒處分及判處易科罰金之刑度後,仍未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猶不嚴加自制,復連續再為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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