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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王增瑜蔡紹良廖柏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丙○○二人雖均上訴否認犯罪,並辯稱:二人就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確屬真實,且亦無向臺中商銀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間,係評估以四百餘萬元向丙○○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尚有獲利空間,才向被告丙○○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二人之間就上開不動產確有真實買賣之合意,並願受契約之拘束,否則應不致願意花費數十萬元去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本案臺中商銀提起告訴之時間,距被告甲○○洽辦貸款之時間,相隔有三年多,被告甲○○對於三年之前之價金數額及付款細節,記憶難免不完整,且代書為節稅考量,幾乎都以公式契約及公告現值辦理報稅及移轉登記,原審判決以公告現值之價金與被告甲○○所述不同,即推認此為假買賣,顯屬不當,上開買賣並未冒用他人名義,簽立並無不實之處,再者,本案共同被告甲○○向臺中商銀申請貸款時,已明確表明做為購買房屋之用,並提供土地房屋資料供臺中商銀調查瞭解,經臺中商銀評估調查認定安全價格有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乃以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條件而核貸二百三十五萬元,就上開抵押借貸,甲○○並未行使詐術,臺中商銀本質上係以擔保物之價值再以六成核貸,亦未陷於錯誤,至於甲○○書立房屋並未出租之切結書,係因臺中商銀行員未解釋清楚,且甲○○亦未詳細閱覽所致,且依卷證資料,可見甲○○係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立切結書,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簽立租約,甲○○亦無違反切結書之報告義務,本案抵押之不動產時價有三百八十五萬元,扣除核貸之二百三十五萬元,尚有一百五十萬元之空間,拍賣不成係景氣不佳所致,被告丙○○並未與甲○○共謀詐欺,應不為罪等情詞,為被告丙○○辯護。

三、惟查:

(一)本案被告甲○○、丙○○二人於偵、審中,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實際買賣價格、買價價金給付方式、租約保證金之決定方式等事項之供述,均有不合之處,此情已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如為真實買賣,縱在買賣三年之後應訊,衡情亦不致有被告甲○○、丙○○二人對上開事項之供述全然不符之情形。且被告甲○○雖以製作西服為業,但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這幾年西裝店不景氣,其並無生意可做,故貸款本息只繳三期即未能續繳等語。由此可見被告甲○○在本案貸款之時,亦無繳納貸款之資力。詎被告甲○○在以第一年之年息百分之六.二(第二年以臺中商銀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七,第三年以臺中商銀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二一,第四年起以臺中商銀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二一)計付利息向臺中商銀貸款二百三十五萬元(見偵卷一二四頁之借據)之後,卻謂其願以二十三萬五千元押金之利息充抵房屋、土地之租金,且租期長達十二年(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此情如何能令人信為真實?況依據卷內「房屋租賃書」之記載,其等在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金,亦為每月三千二百元,而非二十三萬五千元押金之月息。益見被告甲○○、丙○○二人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亦非真實。如為房屋、土地之真實買賣,豈有被告甲○○出名借貸,並負繳納貸款本息義務,而實際仍將房屋、土地交供被告丙○○及其家人長期無償住居之理?被告甲○○、丙○○二人辯稱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為真實,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丙○○辯稱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為真實,均不為本院所採信。至於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不過為十餘萬元,而被告甲○○以上開房、地向臺中商銀辦理抵押貸款可取得二百三十五萬元,尚難因此認定被告二人並無書立不實買賣契約書之動機。

(二)又臺中商銀承辦人員固有評估系爭土地、房屋之價值而核貸,但被告甲○○、丙○○於上開貸款時,均無資力繳納貸款本息,此係被告甲○○、丙○○二人均是認之事實。且本案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辦理上開貸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詎卻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就上開不動產虛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等二人除無資力繳納貸款本息之外,仍有意圖以上開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阻止臺中商銀拍賣抵押物,其情甚為明顯。依據被告甲○○、丙○○二人之上開作為,自堪認定二人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被告甲○○、丙○○隱匿二人並無資力且無意願清償貸款本息之事實,又虛立上開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自亦堪認定有向臺中商銀實施詐術,並致臺中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才交付財物。被告甲○○、丙○○二人辯稱伊等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丙○○辯稱其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均不為本院所採信。

四、綜上理由,被告甲○○、丙○○二人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其等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廖 柏 基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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