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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李文雄張恩賜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被告
丁○○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3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1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對被告戊○○之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上訴意旨,就被告戊○○部分,雖認被告戊○○於本件原審法院判決前,另涉犯竊盜罪,業由該署以95年度偵字第19375號偵查中 (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該部分竊盜犯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審究,尚有未當云云。然查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該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經審之此部分移送併案辦意旨書之記載,其認被告戊○○涉有該部分竊盜犯行,係以共犯林義國於偵查中之供述,併被害人廖梓誼等於警訊之指述,且有扣案之起子、鉗子及贓物等物為論據。惟上開被害人等僅指述失竊財物之事實,並未指證被告戊○○係行竊之人,而扣案起子、鉗子及贓物等,均起自林義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是否參與竊盜犯行,此外,卷附資料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證林義國如何與被告戊○○共同實施此部分竊盜犯行,自不能僅併辦意旨書記載之空泛證據內容,遽認被告戊○○有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行,更遑論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構成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既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不能併予審究,而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依法處理。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戊○○上訴意旨空言指稱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另就被告丁○○部分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丁○○之證據,而徒以臆測之詞,認被告丁○○攜帶可供為行竊之工具,與同案被告戊○○同行外出,顯係準備行竊,且有共同謀議,而著手搜尋可供行竊之財物云云,並以空泛論證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被告丁○○部分既經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140號、1857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不能認與已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不得併予審究,該部分亦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依法處理。至被告丁○○涉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之犯罪,並未經起訴,亦應由檢察官另依法偵查,均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62之1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清武巷2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二○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車窗破
壞器壹支沒收。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車窗破壞器一支,分別擊
    破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而連續竊取乙○○、丙○
    ○及己○○等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其毀損自用小客車
    車窗部分,均未據告訴。另戊○○就附表編號三所載加重竊
    盜犯行並與丁○○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
    為之),得手後即將竊得之汽車音響或喇叭,在臺中市○○
    ○路、文心路路口超商前,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老闆」之成年人,得款均花用殆盡。嗣戊○○於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甫為附表編號四所
    示之竊盜犯行得手後,即與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黃宏恩(
    原名黃怡超)、丁○○(詳後述)同在臺中市○○區○○路
    二段九八之二一巷四七號前為警查獲,員警並在戊○○身上
    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前揭車窗破壞器一支,竊盜所得之
    測速器、車用手機充電器各一台(已發還己○○)、高速公
    路回數票九張(已發還丙○○)、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
    元、中油折價券五張、面額五十元之中油油票八張等物。之
    後,戊○○並帶同員警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六二之
    一三號住處起出其所竊得之汽車音響用喇叭一個(業已發還
    乙○○),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乙○○及丙○○等人
      於警詢中指陳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
      頁、偵查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
      ,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二張、贓物
      認領保管單三紙與現場及贓物照片二十一張附卷(見警卷
      第三一頁、第三六頁、第四八頁、第五○頁至第六○頁,
      偵查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暨被告戊○○所有供竊盜
      所用之車窗破壞器一支,其所竊取之現金四百元、中油折
      價券五張、面額五十元之中油油票八張扣案可資佐證,足
      見被告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
      認。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戊○○上揭竊盜犯行,均
      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
        本件被告戊○○、丁○○共同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
        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戊○○之情
        形。
  (二)被告戊○○多次竊盜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
        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
        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
        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戊○○得論以連續犯,
        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最重本刑為五年,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七
        年六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被告戊○○四
        次竊盜犯行,最高則得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
        連續犯。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
        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戊○○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無不利於被告戊○○之
        情形,且被告戊○○於本件竊盜,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
        ,自應一體適用被告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之加重竊盜罪所謂之攜帶兇器,以客觀上具有隨時
      可能用以行兇之危險性為已足,至於竊盜犯主觀上有無以
      之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則非所問,本件被告戊○○為附表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手持車窗破壞器為之,該扣案之車
      窗破壞器全長約十餘公分,係金屬材質,並有銳利之尖端
      ,可供作兇器使用,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
      生危害,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戊
      ○○為附表編號四所載之竊盜犯行,係與被告丁○○及另
      案被告黃宏恩共同為之,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
      規定結夥三人之情形,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丁○○及另案
      被告黃宏恩並無實際實行為此部分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
      經查被告丁○○及另案被告黃宏恩就此部分竊盜犯行亦無
      與被告戊○○有何犯意聯絡及事後朋分贓款所得之舉(詳
      後述),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應併指明。被
      告戊○○與丁○○間,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
      ,事前共謀,且共同參與偷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上揭所為四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共
      同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關
      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固未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載明,然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所示其他
      加重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併案辦理,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論之。
  四、爰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卻不思振作,奮發向上,竟
      猶貪取非份之財,連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需予以尊重之觀念,所得復非少數,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
      序,惡行非輕,兼衡酌其於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扣案之車窗破壞器一支,係被告戊○○所有供其為如附
      表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戊○○供明在卷
      (見警卷第一○頁、本院第一○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戊○○行
      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
      後之同條條文,對於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為限應予沒收之要件並未變更,而本次修正
      ,處刑條文並未修正,亦即行為時與裁判時之主刑條文並
      無不同,則依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沒收之依據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要旨參考)。
      至扣案之現金四百元、中油折價券五張、面額五十元之中
      油油票八張等贓物,雖係被告戊○○所竊得,然係屬被害
      人所有之物,僅被害人尚未能查明,是應待查悉被害人後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發還,併
      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戊○○、另案被告黃宏
      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編
      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認被告丁○○亦涉有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
      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
      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
      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
      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施者,因僅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
      為之分擔,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
      部分之人實施?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同謀共同正犯之重要
      依據,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不能僅憑擬制推測之方法,採
      為認定同謀共同正犯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七一九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亦涉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
      犯行,無非係以該犯罪事實為被告戊○○及丁○○供承明
      確,並經被害人己○○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己○○所書
      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員警於被告丁○○身上所扣得之
      手電筒、車窗破壞器、一字起子、美工刀、棉質手套可資
      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
      分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跟戊○○講好要偷東西,當
      天是伊與戊○○一起到黃宏恩家中邀黃宏恩一起出去吃東
      西,途中沒有人提到要偷東西。到了案發現場附近,戊○
      ○下車說要去找朋友,結果竟一個人跑去偷竊,伊跟黃宏
      恩並不知道戊○○是要去偷東西,伊只有在停車處附近閒
      晃,沒有作案,案發前伊三人也沒有說好要一起至現場偷
      竊等語。
  四、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之正犯,相互間
      於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為犯罪行為之分擔
      者(實施共同正犯);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共謀共
      同正犯),始屬之。本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
      係由被告戊○○下手為竊盜,其為竊盜犯行時,被告丁○
      ○、另案被告黃宏恩並未在旁共同實行竊盜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有把風之舉,已據被告戊○○、丁○○及另案被告黃
      宏恩均供承在卷,是本件欲行論斷被告丁○○及另案被告
      黃宏恩亦屬竊盜之共同正犯,則需端視渠等與被告戊○○
      是否有犯罪之謀議,並推由被告戊○○一人實施竊盜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被告戊○○、丁○○及另案被告
      黃宏恩自警詢起,即先後供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
      犯行是戊○○一人所為,戊○○先前雖有邀同黃宏恩一起
      參與,但為黃宏恩所拒絕,之後三人即未再就此有所謀議
      等語(見警卷第九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第二二頁至
      第二三頁,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第二五頁至第二
      七頁,本院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七頁至第
      一一○頁),均未曾供稱有共同倡議要為附表編號四所示
      竊盜犯行之情事。又被告丁○○於偵查中雖一度陳稱:當
      時伊三人有講好要一起出去偷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
      頁),惟該句陳述係緊接於其所供稱:「‧‧‧當天是剛
      好在一起,所以我們就一起出去,然後再各自行動去偷東
      西」等語之後,是其所謂「講好要一起出去偷東西」,究
      係共同謀議為竊盜,事後並朋分贓款所得;抑或僅欲於同
      時同地為竊盜犯行,但各自行動,各取所需,事後亦無分
      贓之問題,亦欠缺明瞭,無法據此逕論渠等必屬竊盜罪之
      共謀共同正犯,是檢察官認被告戊○○、丁○○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渠等犯意聯絡之部分,恐有誤會。
      另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充其量僅可證明其有遭竊之事實,被害人己○○既
      未於現場目擊遭竊景況,以其指述及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當無從憑以論斷被告戊○○與丁○○間竊盜犯意聯絡
      之有無,乃至為灼然。至被告丁○○為警查獲時,固同時
      經警於其身上扣得手電筒、車窗破壞器、一字起子、美工
      刀、棉質手套等物,然既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戊○○有共
      為竊盜犯行之謀議,業見前述,縱其攜帶上揭物品係為供
      自己竊盜所用,但因就其本身之行為而言,其僅在被告戊
      ○○駐車處附近閒晃,並未至著手為竊盜犯行之階段,而
      刑法竊盜罪又不處罰預備犯,是被告丁○○單純攜帶均非
      屬違禁物之上揭物品,亦難遽認其有何犯行之可言,均應
      併此敘明之。
  五、綜此,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人聽聞或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認被告丁○○就被告戊○○所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
      行有何犯意之聯絡而屬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公訴人此部
      分認定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即未達確信真實之程度,
      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丁○○確有與被告戊○○共同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
      情事,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依法就此被告丁○○被訴竊盜部分,另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六、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被告丁○○另有與被告戊○
      ○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請求本院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併同審究等語;惟按提起
      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
      後,另以函片或言詞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
      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
      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併辦部分,無非係以被告
      丁○○就該部分所犯之竊盜罪嫌,與本件其被訴如附表編
      號四所載之竊盜犯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
      求本院併案辦理,然本件被告丁○○所涉竊盜罪嫌,經本
      院調查證據及審理後,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
      ○○因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犯有公訴人所指之
      竊盜犯行,而就被告丁○○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既如前
      述,則縱然上開公訴人請求併辦部分可資認定被告丁○○
      構成犯罪,亦無從與本件成立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自
      無從就前開聲請併同究辦部分予以審論,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適法酌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竊得財物│被害人│備  註│
├──┼────┼──────┼────┼───┼───┤
│ 一 │九十四年│臺中市南區美│車號VL-│乙○○│      │
│    │十一月初│村路與光輝街│0409號自│      │      │
│    │某日    │路口附近    │用小客車│      │      │
│    │        │            │上之汽車│      │      │
│    │        │            │音響喇叭│      │      │
│    │        │            │一個    │      │      │
├──┼────┼──────┼────┼───┼───┤
│ 二 │九十四年│臺中市西屯區│車號SD-│丙○○│      │
│    │十一月六│中工二路與福│0149號自│      │      │
│    │日某時  │中一街路口附│用小客車│      │      │
│    │        │近          │上之汽車│      │      │
│    │        │            │音響一台│      │      │
│    │        │            │及回數票│      │      │
│    │        │            │九張    │      │      │
├──┼────┼──────┼────┼───┼───┤
│ 三 │九十四年│臺中市西屯區│不詳車號│不詳  │與被告│
│    │十二月五│西屯路二段湳│自用小客│      │丁○○│
│    │日上午十│子巷9之7號旁│車上之現│      │共同犯│
│    │時三十分│            │金四百元│      │之    │
│    │許      │            │、面額五│      │      │
│    │        │            │十元之中│      │      │
│    │        │            │油油票八│      │      │
│    │        │            │張      │      │      │
├──┼────┼──────┼────┼───┼───┤
│ 四 │九十四年│臺中市西屯區│車號6503│己○○│      │
│    │十二月六│文中路81號前│-LE號自│      │      │
│    │日凌晨二│            │用小客車│      │      │
│    │時許    │            │上之測速│      │      │
│    │        │            │器、車用│      │      │
│    │        │            │手機充電│      │      │
│    │        │            │器各一台│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