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95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5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淇政
- 選任辯護人
- 蔡譯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世緯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等上訴意旨略稱:㈠按測謊鑑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王淇政先後二次之測謊鑑定,第一次之鑑定以「王淇政經測試未獲明確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第二次鑑定結果為「受測人王淇政於測前晤談,否認將陳琪瑄丟(推、拉)下橋」,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測謊鑑定報告,應作對被告王淇政有利之證據,原審認定測謊鑑定報告有瑕疵,而不足採信,有判決違法之處。㈡原審引用證人王清雲之證詞,認定王清雲與被告王淇政之父王碧全,係七、八年的摯友,平時均以兄弟相稱,然王碧全於本件事發前二、三年,仍受僱在案外人王四郎所經營之「富祥包作業」、「全成包作業」,駕駛拼裝車,為后里月眉糖廠載運甘蔗,根本未涉入參與陣頭之事務。又證人王清雲提出王碧全之名片八紙,聲稱該名片係王碧全於七、八年前分二次交付與伊,但名片電話號碼有八碼,然查台中縣地區○○號碼,於91年1月1日起始改為八號,足證王清雲所證,其與王碧全熟識,先前隱瞞全部實情,及事後翻供之緣故,與事實有違。並請求傳訊證人張志清、王四郎,以證明王碧全並未涉入參與陣頭事務。㈢證人王清雲證稱,被告王淇政之轎車攔下被害人陳瑄琪轎車,與卷內資料不符,證人王清雲係證稱,看到「行進中」之二部車輛,惟依卷附整理之通聯紀錄,應係被害人先到后豐大橋約數分鐘後,被告王淇政始到后豐大橋。㈣原審未究明91年12月7日凌晨,即本案發前,究係共同被告王淇政要約陳琪瑄前往后豐大橋?抑或陳琪瑄要約王淇政前往后豐大橋,若係陳琪瑄約王淇政前往極為危險之后豐大橋上談判,即不能排除陳琪瑄有自殺之必要及理由。㈤證人王清雲、高春、陳秋珠之證詞互有歧異,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㈥被告洪世緯與陳琪瑄無冤無仇,縱然王淇政與陳琪瑄之間,存有感情問題,惟男女間之感情問題,並非洪世緯所能或所應干涉,故被告洪世緯,實無任何必須置陳琪瑄於死地之動機及可能云云。查㈠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參閱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等二人,測謊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雖均有無不實之反應,惟均僅能鑑判被告二人之其中一人,是否有不實情緒反應,而該無法鑑判之人,兩次中又互為不同之人,適足互證,該二份測驗報告,均存有就同一事件之測試問題,對被告二人之情緒反應,無法互為比對之不周延,況證人高春自警訊至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目睹二男一女站於后豐大橋上之一部自小客車旁,三人為一女在中間、二男在其兩側,均面西向著大甲溪,並聽到女生喊救命聲,之後該女生不見在橋上,核與證人王清雲、陳秋珠在原審偵審中所證均相符合,足證被告等二人確有將被害人陳琪瑄自后豐大橋丟下,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並不能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㈡被告王淇政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陳情意見書及附件資料,內載「王清雲欠被告王淇政之父王聖全陣頭債務,事後不付錢,王聖全委託張志清去追討,最後才以二個不是很值錢的獅頭抵債」,足證被告王淇政所云,其父王聖全未涉入參與陣頭事,與證人王清雲不熟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觀之證人王清雲持有王聖全之名片達八張,依常情亦足證兩人常相往來。是被告王淇政請求傳訊證人張志清、王四郎,以證明王聖全未涉入參與陣頭車務,核無必要。㈢查被告洪世緯所駕駛之轎車,與被害人陳琪瑄所駕駛之轎車,確均停放在后豐大橋上,是證人王清雲所證,誰之車攔下誰之車,或係記憶,目視有誤,然不能以之認為,其所有之證詞均不能採信。㈣被害人陳琪瑄並非自殺死亡,業據法醫許倬憲於原審偵審中證述甚詳,觀之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於原審偵審中均證稱,陳琪瑄於墜橋前曾喊救命,豈有自殺者會喊救命,足證陳琪瑄確非自殺,是被告王淇政與陳琪瑄,何者約在后豐大橋見面,仍無阻於被告等犯罪之成立。㈤查證人王清雲、陳秋珠所目睹之事發經過,較高春所目睹為長而完整,故三位證人對於案發過程之描述雖有不同,惟並無矛盾之處,原判決已敘述甚詳,自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㈥被告洪世緯與王淇政共同將陳琪瑄自后豐大橋丟下,自有致人於死之犯意。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等請求將證人王清雲、陳秋珠及高春移送測謊鑑定,以查明其等之證詞是否可信云云。查偵查中曾將王清雲等三人移送測謊鑑定,因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認不宜測謊,致未測謊鑑定,因事證已極明確,本院認為無庸再移送測謊鑑定。又被告等請求勘驗扣案之加油站錄影帶,以查明洪世緯於案發前,有無至加油站打氣。查上開錄影帶於偵查中已勘驗結果,難有效辨識,且被害人陳琪瑄自后豐大橋上墜下時,被告洪世緯確在后豐大橋上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為無庸再勘驗加油站之錄影帶。再者被告洪世緯以王清雲證稱「陳琪瑄在墜橋前,係遭被告王淇政從其後方至腋下往上抱住,被告洪世緯則用雙手抓住陳琪瑄雙腳,並將陳琪瑄雙腳夾在他的右腋」云云,請求函請法醫研究所判定:「陳琪瑄死亡前夕,若曾遭人用雙手從後方自雙腋下往上抱住,雙腳同時遭另一人夾在其腋下,則陳琪瑄死亡後,其兩邊腋下及雙腳是否會出現被夾之痕跡云云」。查以被告二人之力,可以輕易合力抬起陳琪瑄,在二壯漢合力控制下,陳琪瑄自然不易有掙脫行為,對照法醫許倬憲之證詞,陳琪瑄無掙扎傷,仍屬合理而可能,原判決已敘述甚詳,是本院認無庸再函請法醫研究所判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雄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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