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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朱貴胡文傑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另自95年7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95年9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90巷36號『萬勝賓館」208號房間內等處,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與原判決部分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而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爰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施用毒品之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無論實務上或理論上,一向認為施用完畢之後,其犯罪即屬成立,而多次施用毒品之情形,亦認均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處斷之例。而刑法修正後,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是就施用毒品之罪,自應就其各次施用之行為分別論科,始符刑法修正之本旨,殊不因刑法連續犯之刪除,而改依集合犯處斷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亦與本件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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