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上 訴人即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大俊 律師
張秀瑜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辯稱:伊在將動力機械吊車停在肇事地點之路邊之後,此輛吊車此後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即應由此輛吊車之買受人張明德負責,且伊將此輛吊車停在肇事地點之路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但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管制路面,並非在保護他人,至於同規則第一一二條之規定之立法目的雖在保護他人,但伊所停放之上開吊車後面漆有反光片,案發當時該處亦有明亮路燈,伊並另有折摘五把樹枝放在上開吊車後面十五公尺之路面,應已盡警示責任,被害人蔡沂錩可能係因飆車而撞及此輛吊車,伊應不為罪等語。
三、惟本案被告所辯:案發當時被害人蔡沂錩係在飆車乙節,並無任何佐證,且與證人莊銘達、李炤岳在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不符,本院亦無法從被害人蔡沂錩當時所騎乘機車在發生車禍之後之受損情形,據以認定被害人蔡沂錩在肇事之前係在飆車,被告此部分之臆測,為本院所不採。又本案證人莊銘達、李炤岳均證稱:肇事當時,被告所停放之吊車沒有燈光,沒有放警示三腳架,該處之路燈亦不亮。其等二人之上開證詞,並有經警於案發當晚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三張在卷可據。被告於案發當晚亦未在案發現場,此部分應以證人莊銘達、李炤岳之證詞為可採信。上開肇事路段於案發當時應屬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無可疑。而被告所辯稱之車後反光漆,依據卷內照片顯示,不過係放在吊車左後輪後方、用來支撐吊車零件之小型柱體之黃漆。此非停車燈光或適當之反光標誌,甚為明顯。縱有被告所辯稱之樹枝,此亦非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亦非適當之警示標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另本案被告係因吊車故障,故停在路邊,至案發之前,迄未將車輛交付給張明德,已據證人張明德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於原審法院亦坦承未將吊車鑰匙交給證人張明德,足證張明德之證詞應屬可信。況將上開吊車違規停在上開肇事路段而引發交通事故風險之人係被告,則有義務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之人,其責自亦在被告。被告以前開情詞辯稱應由證人張明德負肇事責任,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違規停車,致肇本件車禍,因而導致被害人蔡沂錩因上開車禍而受傷死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核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而否認犯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與被害人蔡沂錩亦有過失之情形、及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飾詞卸責等一切犯罪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量刑核無不當,公訴人仍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飾詞卸責等情,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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