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9號
- 抗告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 被告
- 丙○○
甲○○
癸○○
己○○
庚○○
戊○○
辛○○
壬○○
乙○○
丁○○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裁定(94年度急搜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實施緊急搜索後之陳報程序,並無明確規定應檢附之資料,而法務部制頒之陳報函文,亦僅有檢具檢察官之逕行(緊急)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向法院陳報參辦。苟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所檢送之資料,不足以顯示有何情況急迫,非予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事證者,仍可以要求抗告人補正。惟原審法院未命抗告人為任何補正,逕認本件緊急搜索欠缺緊急情狀之證據,已有未當。又本件確係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並未有任何拖延。至其指揮書係因檢察官考量選舉查察案件,分秒必爭,為期掌握時效,精準判斷行動時機;另為控管指揮書,需編號計數,故於事先備妥上開指揮書,以應不時之需,因而發生指揮書編號計數之發文日期與實際實施搜索日期相距數日,此乃常態,並非本件無緊急情狀,原審法院未察,遽予撤銷,亦有違誤。再依原審法院掣發之公文收據顯示,本件陳報係於94年12月1日由原審法院收受,有收件日期戳可稽,原審法院誤認抗告人之陳報日期為94年12月2日亦有未當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原審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搜索人丙○○等人因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依成乃指揮聲請人之本站人員逕行搜索受搜索人丙○○服務處、甲○○住所、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中正分社及其負責人癸○○住所、彰化一信總社及其負責人己○○住所、彰化一信營業部及其負責人庚○○住所、彰化一信永安分社及其負責人戊○○住所、彰化一信華山分社及其負責人辛○○住所、彰化一信花壇分社及其負責人壬○○住所、彰化一信大竹分社及其負責人乙○○、彰化一信和美分社及其負責人丁○○等17處所,現已搜索完畢,為此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本院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因此對於身體、住宅之搜索,為嚴重侵犯人民身體自由、居住安寧、隱私及財產權之行為,故執行搜索時,自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符該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關於緊急搜索包括對人的緊急搜索與對物的搜索,即指:1、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2、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3、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與證據有偽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並規定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同時規定如未依期限規定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因此法院就緊急搜索,其審查內容:⑴相當理由之審查: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⑵緊急條件之審查: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外)。⑶陳報期間之審查:如不具上揭三條件之一時,法院應認與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逕行搜索之陳報應就前開三點加以審查。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陳報函,僅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7份為證,除逕行搜索指揮書為搜索前之文件外,其餘均為搜索後製作之文書;而逕行搜索指揮書,並未就何以有逕行搜索之必要,為任何釋明,或提供可即時調查之事證,且迄本院受理時,仍未見提出。則本件緊急搜索前,是否有情況急迫,非予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將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已有可疑。再者,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4年11月18日以彰檢榮健94選他字第47995號至第48011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對上開受搜索人實施逕行搜索;然卻遲至94年11月28日始向受搜索人等人實施搜索,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在卷可按,其間相距有10日之久。參照法務部92年9月4日發布修正之「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18項規定:檢察官依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為逕行搜索時,應以具有相當理由顯示其情況急迫,且如不實施搜索,證據在二十四小時內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情形,而無法及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者為限。此所謂「相當理由」,應依當時情況是否急迫、犯罪證據是否存在、是否有立即實施搜索之確實必要等情審慎衡量判斷之。第19項規定:檢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時,為迅速及便捷起見,得以口頭指揮或發指揮書之方式為之。但以口頭為之者,於執行搜索後應補發指揮書。本件檢察官既於94年11月18日預見有實施逕行搜索之必要,而簽發指揮書,本應於保全證據必要之24小時內實施搜索,否則自應及時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以實踐司法事先審查之正當法律程序。本件抗告意旨以上開逕行搜索指揮書,係因指揮書需編號計數,以求控管,而事先預為簽發,以備不時之需,實有迴避司法事先審查之嫌,難認係正當理由(因檢察官之指揮原得以口頭為之,再事後補發指揮書,以實踐內部控管之目的)。從而,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局彰化縣調查站對於受搜索人之逕行搜索,並不符上開逕行搜索之要件,而裁定將本件逕行搜索予以撤銷,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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