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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增瑜廖柏基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施文彬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按同居共財之人施用毒品,究竟有無成立轉讓毒品罪名,應視該毒品所有人是否有轉讓毒品所有權之意思而定‧‧‧然如經所有人同意轉讓毒品所有權供施用者施用,不論係由所有人交付或施用者自行拿取,均應成立轉讓毒品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二)本案被告於本署94年度偵字第7415號一案偵查中供稱:「【問】有無提供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給你太太陳巧勳?【答】有,從94年2月份開始,都是我在施用時她就說她也要用。【問】你大約多久給她一次?【答】一個禮拜給她安非他命0.2公克,海洛因約0.1公克,海洛因是我在施用時先捲好放在煙盒內她自己拿去吸的,我也知道,我有勸她不要吸」等語,據此可知被告並非購毒之初,主觀上即有與證人陳巧勳合資購毒之認識,而係以自己購毒之意思購買毒品後,於施用時,為證人陳巧勳所見,在陳巧勳之要求下,將自己之所有之毒品分部分予證人陳巧勳施用,況被告亦供稱勸證人陳巧勳不要吸用毒品,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與證人陳巧勳共同購毒、共享毒品之意。(三)夫妻間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甚至依民法之規定,互有日常家務代理權限,某程度也有處理另一方財產之權利,惟購買毒品施用,是否屬於原審所認「日常消費支出」,非無再審酌之餘地。更有甚者,本件證人陳巧勳為警查獲時,已懷孕八月,分娩在即,應認被告供稱其有勸證人陳巧勳不要施用之詞較可採信,是被告應非基於一般夫妻「日常消費支出」而購毒與證人陳巧勳共同施用。(四)證人陳巧勳雖經員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未呈現陽性反應,惟轉讓毒品罪責之成立,並不以受讓人有施用該毒品為必要。」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惟查:證人陳巧勳於原審即明確證稱:「(問:買毒品的錢誰出的?)我跟我先生都有出錢」、「(問:那天施用的安非他命你是如何得到的?)我向朋友拿的,我跟我先生一起向朋友拿的。‧‧‧(問:你帶八月二十六日製作之筆錄,你坦承在八月二十三日你有施用海洛因,你那時的海洛因是如何來的?)我向朋友拿的」(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買回來一起吸用」(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則被告與證人陳巧勳不僅同財共居,甚且一起出錢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況且證人陳巧勳施用之部分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伊向朋友拿的,與被告無關。則被告與證人陳巧勳共同出錢購買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被告與證人陳巧勳共有至明,則證人陳巧勳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不管係自行自被告處拿取,或被告交付予證人陳巧勳施用,均無所謂上訴意旨所指之所有權轉讓問題,從而檢察官引本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4號判決認「如經所有人同意轉讓毒品所有權供施用者施用,不論係由所有人交付或施用者自行拿取,均應成立轉讓毒品罪責」,即有誤會。又被告雖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415號案偵查中供稱:「【問】有無提供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給你太太陳巧勳?【答】有,從94年2月份開始,都是我在施用時她就說她也要用。【問】你大約多久給她一次?【答】一個禮拜給她安非他命0.2公克,海洛因約0.1公克,海洛因是我在施用時先捲好放在煙盒內她自己拿去吸的,我也知道,我有勸她不要吸」等語,惟因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被告與證人陳巧勳共有,即無從認定證人陳巧勳施用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由被告處取得,即論以被告轉讓毒品之罪。又檢察官雖認採集證人陳巧勳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固無嗎啡陽性反應,但與被告是否轉讓無關,不得執此認定被告未有轉讓犯行,惟按證人陳巧勳即已自承係拿取與被告共有之海洛因予以施用,嗣後證人陳巧勳之尿液既無從檢驗出嗎啡反應,則證人陳巧勳是否有拿取與被告共有之海洛因施用,顯泛積極證據證明,原審判決因而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無何違誤之處,附此敘明。本件證人陳巧勳既證稱其施用之毒品係與被告一起買回來共同施用,則縱認被告確有將其與證人陳巧勳共同出錢購買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陳巧勳施用,亦無從論被告轉讓海洛因及轉讓安非他命罪責之餘地,檢察官上開上訴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胡 忠 文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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