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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4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李文雄黃永祥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7號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09、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但查被告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被告連續犯該罪,且為累犯,依法應遞次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另以其為幫助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 ,堪認已依法極盡減輕之能事,被告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4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