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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王增瑜胡忠文廖柏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其在本院準備程序則為認罪之陳述,且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雖仍辯稱當時係因因身體長「皮蛇」,因痛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此並非得解免刑責之理由。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4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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